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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1號
原告蔡易龍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 年1月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MWX-680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111 年10月25日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
北投路一段處,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
屬長安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有北市警交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見本院卷第34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
裁罰,原告於112年1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民眾用車輛行車紀錄器,紀錄別人車輛影像,供員警開單,
行為是違法蒐證,提供影像有問題。伊騎乘機車自家裡出發要去郵局領取信件,因未帶印章而回家拿印章,於路口停等紅綠燈,有打方向燈,綠燈時右轉回家,該影像未錄製停等紅燈部分那一段,提供給警方錄製的影像有問題,行駛中之車輛,燈泡何時會壞掉無法事先知道,伊發現故障後,已到機車行購買燈泡更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本案係民眾於111年10月28日檢具採證影片資料,檢舉系爭機車於111年10月25日10時54分,在臺北市北投路1段與三合街2段口有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製單舉發。
㈡有關原告陳述:「…車輛燈泡何時會壞掉,無法事先知道,原告發現故障後,已到機車材料行購買燈泡更換…」一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略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僅憑原告敘述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未足供佐證確有方向燈故障情事。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縱令原告陳述事由屬實,亦難解免用路駕駛前未依上開規定確保車輛相關設備運作正常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
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
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
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影片上顯示「2022/10/25 10:53:57」,於時間10:53:57~10:54:00,可見畫面中為捷運站旁即臺北市北投路1段與三合街2段之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燈光管制號誌、行人穿越道線、停止線,三合街2段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MWX-6808)停放於路口範圍,後輪位於停止線上,前輪近行人穿越道線,機車駕駛人右腳放下踩踏在右邊紅磚人行道上,系爭機車且於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開始向前行駛1小段,行駛至行人穿越道線範圍。於時間10:54:02~10:54:07,行車燈光管制號誌轉為圓形綠燈時,系爭機車向右轉至銜接路段(應為北投路1段),且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且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㈣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係於111年10月25日10時5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北投路1段與三合街2段路口時,由三合街2段右轉北投路1段,且未使用方向燈。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時,應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民眾使用行車紀錄器係違法取證云云。
⒈按國家機關行使權力均須受法之節制,隱私權雖非憲法明
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
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
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
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又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
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
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
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
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
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
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
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
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
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
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
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
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
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58
5號、第603號及第689 號解釋參照)。依此等解釋意旨,
縱使在公共場域中,人民仍應有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隱
私權保障及個人資料自主權,但此期待以須依社會通念認
為合理者為前提,例如:同一事件活動,對於身處同一公
共場域之人而言,並不具隱私合理期待,但對非同在現場
之第三者而言,即應具有隱私合理期待(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
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
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
1項亦有明定。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於86年1月22日新增,立法理由載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足見立法者有意採用由民眾檢舉之方法,達成嚇阻交通違規之目的。又該條明定由民眾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後,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且應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始得舉發。是舉發權人仍為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僅係在舉發時使用民眾所陳述之事實或證據資料,進行查證。依上開條文訂立之目的及使用之手段,難認有違憲之疑慮。
⒊查本件原告係遭民眾影片檢舉,然原告係道路使用人,於
公共場域之道路為駕駛行為,並非屬於私密行為,並參酌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仍有檢舉之規定適用,本件原告之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遭行車記錄器錄影檢舉之影片,自無所謂對於隱私權之侵害而導致證據違法之虞。
㈥原告主張其無法預知方向燈泡何時會故障云云。惟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針對行進間變換車道或轉彎前規定須使用方向
燈,其目的在於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將車輛之行進方向
提前告知後方用路人,以增加後方駕駛人之反應時間,避免
因反應不及導致交通事故,為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
。上開採證影片中,系爭機車右轉時,右側方向燈均未亮起
,已造成後方車輛無法預見原告車輛之正確行向而危害交通
安全。再者,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
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
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
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則原告為機車之駕駛,自應知悉且有義務於行車前仔細檢查並於行駛途中亦應注意系爭機車之燈光裝置是否有故障,以維護自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而依勘驗之結果,系爭機車方向燈於轉彎時確未亮起右側方向燈,致使後方車輛無從知其行向,而為相對應之處置,進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風險。況原告所述於行駛過程中燈泡故障云云,亦未舉證證明。是以,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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