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2,交,13,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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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3號
原告林思瑋
兼訴訟代理人徐健鈞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 年12月20日
北市裁催字第22-P00000000號、第22-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P00000000號、第22-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甲、乙處分,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徐健鈞(下逕稱其名)起訴狀中係對被告所為之甲處分與乙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等處分,有起訴狀、裁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6、18頁)。查乙處分之受處分人係林思瑋(下逕稱其名,與徐健鈞合稱原告)而非徐健鈞,有前開裁決書可參,徐健鈞即非乙處分之受處分人,嗣經本院函詢原告,並請原告說明其欲主張撤銷之裁決書為何,原告行政訴訟陳報狀、追加原告聲請狀請求追加乙處分之受處分人林思瑋為本件原告,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8頁),依前揭規定,徐健鈞所為之追加即應准許。
 ㈢另本件被告已將乙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除上開裁罰外,另載有「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1月2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並限於112年2月3日前繳送。㈡112年2月3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2月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之內容刪除(見本院卷第123頁),並予指明。
二、爭訟概要:徐健鈞駕駛林思瑋所有之BKL-0803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1 年10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花蓮縣
秀林鄉154.6 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
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員警製單舉發,有花警交字第P11479
466號、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
稽(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2、160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二人分別為裁罰,經原告於112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本件屬一般道路,取締執法
路段應於100至300公尺前設置標誌,將取締路段涵義為違規路段,但舉發通知單標示違規路段(地點),而非取締路段,取締路段應為違規儀器取締處,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為154.6公里與取締路段不同。交通部函文模糊、民眾無所適從。舉發機關未於100至300公尺內取締(應指架設儀器取締處),本件違規地點為154.6公里處、標誌設置處為154.4公里,而依警方測距210.4公尺反推,科學儀器取締路段為154.8公里處,故本件程序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徐健鈞駕駛林思瑋所有之
系爭車輛於111 年10月13日14時58分許,行經違規地點花蓮
縣秀林鄉臺9線154.6公里南下方向,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70公里),經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雷射測速儀)
測得時速140公里(超過速限70 公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舉
發在案。審查舉發之採證照片,當時儀器波發射範圍設定為順向角度方可感應,系爭車輛係位於採證照片正中央往(南下)方向,屬發射範圍無訛。次查舉發機關查復函及附件資料,本案有樹立明顯警52標示牌告知駕駛人,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達189.6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
 ㈡本案原告對違規事實並無爭執,係爭執「員警舉發程序有誤
致應撤銷罰單等云云」一節,另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係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所列各款行為對交通安全危害之輕重程度
,設有不同之罰鍰裁罰區間,所定罰鍰之裁罰,亦係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依前開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為妥適裁量後
所為之合理處遇,且有利於交通安全秩序維護之立法目的,
也無逾越授權範圍或有明顯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
,自得為執法之被告所適用。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為同條第4項已明文規定之,被告
並無任何裁量之空間。
 ㈢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
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
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
駛,應無庸置疑。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
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
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
執法採證之用。是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
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
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
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另按「主旨:有關貴署函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詢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界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署103年11月19日警署交字第1030164474號函。二、本案貴署認旨揭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乙節,應屬妥適。」業經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乃主管機關即交通部本於權責,闡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關於「明顯標示之距離」應如何界定之意涵,符合該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㈢經查,徐健鈞係於111年10月13日14時58分許,駕駛林思瑋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臺9線154.6公里處時,經雷射測速儀測得行駛速度為每小時140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每小時70公里,系爭車輛超速達每小時70公里,且在南下154.4公里處設有「警52」告示牌,用以告知駕駛人前方有測速照相,且該等「警52」告示牌未有汙損或遭遮擋等致駕駛人無法辨識之情事,此有舉發機關111年11月15日花警交字第1110058243號函、取締超速違規作業程序圖示、「警52」設置照片、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10頁),又該路段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檢定合格號碼:J0GB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2頁),且徐健鈞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是足認徐健鈞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訛,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裁罰,而林思瑋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亦依同法第4項規定為裁罰。
 ㈣本件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並非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之距離內為舉發,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惟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達每小時140公里,而有上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超速違規之取締路段距離限制,依前開權責主管機關交通部所為之函釋係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而本件「警52」標誌係設置於臺9線南下路段154.4公里處,而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係於臺9線南下路段154.6公里處,系爭車輛確於「警52」標誌所規制之範圍內違規無訛,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應屬適法,原告前開主張,應不足採。
 ㈤至於原告於開庭時另陳稱:當天在154 公里在隧道中,因為林思瑋有嘔吐、發燒,伊想要載她到就近的藥局買快篩劑,所以趕快下交流道買普拿疼、快篩劑,因為未就醫,所以無證明,且當下路段為下坡,前方都沒有下坡指示,告示一出來就下坡了,隧道前沒有下坡路標指示等語。經核均無從據以為原告免責之事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徐健鈞駕駛林思瑋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林思瑋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是以,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二人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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