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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是車停止了才拿手機要撥打電話,當時我還沒有撥打電話,我要
- ㈡、又本件已經被裁罰併排臨時停車,當不能在裁罰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
-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㈠、依據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
- ㈡、又本件為員警當場目睹原告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是本件原告之訴為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相關法規: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於此次經舉發於
-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當日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
- ㈣、本件係舉發員警先察覺原告有違規併排停車後,欲上前舉發時,發現
-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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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37號
原告何品昱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6日北市裁催字字第22-C9QA503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民國112年3月16日北市裁催字字第22-C9QA503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19時3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下稱系爭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遂以掌電字第C9QA503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15日前(後更新為同年3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2年3月16日,依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是車停止了才拿手機要撥打電話,當時我還沒有撥打電話,我要去接人,但員警卻說車子並未熄火,縱使停車也算是違反規定。
㈡、又本件已經被裁罰併排臨時停車,當不能在裁罰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因為已經停車不能說是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汽車駕駛如於道路停車或臨時停車,得不適用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之規定。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路邊併排臨時停車,員警欲迴轉攔停舉發,且原告慢速向前滑行,並隱約可見原告在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且查閱相關影片,確有使用行動電話。
㈡、又本件為員警當場目睹原告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3、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及「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4、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
5、宣導辦法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於此次經舉發於行駛中使用手機當日,並被開立違規臨時併排停車,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臨時併排停車之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原處分、舉發機關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表、本院截圖、各該送達證書及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及被告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6、40至41、48至49、52、62、64、66、80、88、90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當日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95頁勘驗筆錄):1、錄影時間19:44:04至結束,系爭車輛停於路邊,煞車燈亮起,員警下車,系爭車輛駕駛人手持手機,手機螢幕亮起,員警告知開車滑手機,系爭車輛駕駛人回覆用手機聯絡人。2、其餘如卷附截圖所示。
㈣、本件係舉發員警先察覺原告有違規併排停車後,欲上前舉發時,發現原告車子有移動,並且在移動中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情節,有舉發員警曾晨光之職務報告記載:舉發違規項目臨時併排停車係為於本件行駛中使用手機前之違規行為,且於舉發員警於對象車道見系爭車輛併排臨時停車時,欲迴轉將該車攔停前就已見駕駛手持行動電話並有螢幕亮光,並非與原告對話時發現等語,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0頁)。而依據影片內容員警欲上前舉發之時,系爭車輛有緩緩向前移動,而員警與原告對話之時,行動電話之螢幕亮起,並衡情一般行動電話螢幕感應到亮起,需時1至2秒時間,可知原告與員警對話前,及車輛緩緩移動之時有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且於影片末端原告告知員警要用行動電話聯絡人,益徵員警職務報告屬實,此有舉發機關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表、前開勘驗筆錄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95、110頁)。是以,原告係在其已經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後再向前移動之時使用行動電話,堪可認定。故本件開立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及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為分開之二行為,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先認定其違規併排停車又任定其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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