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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
-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㈠、車輛行駛方向為東向西(門牌單號),舉發為西向東(門牌雙號)。
- ㈡、且舉發通知單永吉路470號,經申訴後被告回函違規地點為永吉路
-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㈠、經員警查覆,本件舉發過程並無違誤。依據設置規則及檢視錄影畫面
-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相關法規:
-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資料
-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85頁勘
- ㈣、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記載地點有疑,且被告經申訴後更正為永吉路4
- ㈤、再者,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之行向與系爭車輛之行向不同,當不能作
- ㈥、又原告主張其有去現場統計黃燈秒數,以及依據設置規則第231條
-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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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42號
原告陳威佑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0日上午8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00號附近(下稱系爭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17日前(後更新為同年4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2年4月6日,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車輛行駛方向為東向西(門牌單號),舉發為西向東(門牌雙號)。且原告後重回現場,依該處黃燈為兩秒,但依據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該處如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以下,得設置3秒黃燈,51至60公里得設置4秒黃燈,61公里得設置5秒。
㈡、且舉發通知單永吉路470號,經申訴後被告回函違規地點為永吉路470號周邊,周邊為不精確之用詞。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員警查覆,本件舉發過程並無違誤。依據設置規則及檢視錄影畫面,原告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3、處罰條例第3條第7款、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4、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5項)。
5、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1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2項)。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7、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第二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2、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8、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資料、原處分與送達證書、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函各1份、採證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46、48至50、52、60至61、64、70、72、80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85頁勘驗筆錄): 1、錄影時間2023/02/20 08 :32:16系爭路口燈號已為紅燈,該燈號已顯示紅燈秒數為52秒,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其距離停止線尚有距離,如本院卷附截圖一張。2、錄影時間2023/02/20 08 :32:17至18,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系爭路口紅燈秒數尚餘50秒。由勘驗筆錄比對本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80頁)內容可知,原告於車身通過停止線前,系爭路段燈號業已變為紅燈,是原告之駕駛行為確屬闖越紅燈無疑。
㈣、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記載地點有疑,且被告經申訴後更正為永吉路470號周邊,用語不精確。然本件有法效力者為裁決書及原處分本身,並非舉發通知單及相關函文,舉發通知單及相關函文或為觀念通知,或為告知相關法律規定之解釋性函文,就法效力之原處分觀之,其所記載之違規地點為永吉路,且原告違規地點確實位於永吉路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而就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永吉路470號,尚不論該記載是否有疑義,然於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時,亦同時收受舉發照片,業據原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原告及相關處理人員自可由連同舉發通知單所一併送達之照片知悉實際闖越紅燈之地點,換言之,於舉發通知單寄送至原告之同時,已明確特定且告知原告闖越紅燈之地點,且如被告函文雖更正為永吉路470號周邊,但因有舉發照片之輔助判讀,其地點業已明確特定,自無原告所述之文字用語不精確而影響原處分違法與否之效力。
㈤、再者,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之行向與系爭車輛之行向不同,當不能作為舉發之依據,然如前所述,由舉發通知單所附之照片,已可使原告及一般人知悉系爭車輛行向及闖越之號誌位置,該一舉發通知單上之行向記載有疑,仍不影響該舉發通知單之明確性,況且,舉發通知單上僅記載永吉路470號,並未記載系爭車輛之行向,當無原告所謂行向有疑而導致舉發疑義之問題。
㈥、又原告主張其有去現場統計黃燈秒數,以及依據設置規則第231條之規定,該處秒數設置有疑。依據該條第1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換言之,該規則關於黃色燈號之設置秒數,係以設置機關得依據該處之狀況就設定秒數為調整,並非強制規定。再者,原告是為事後到現場測量,並非違規當下之時間,自不能作為本件之依據。況本件原告通過該處停止線前, 該處燈號已轉變為紅燈,前開設置當不影響原告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官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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