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2,交,148,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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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4.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5. 三、原告起訴主張:
  6. ㈠、當日正常行駛中,右前側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並未注意我車位置已進入
  7. ㈡、依據處罰條例第12條第14項此應屬於免予舉發,且非故意,應予
  8.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9. 四、被告答辯略以:
  10. ㈠、本案經舉發機關函復系爭車輛確有違規事實,舉發核無違誤。且經檢
  11.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2. 五、本院之判斷:
  13. ㈠、本件相關法規:
  14. ㈡、事實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路段自始至終均
  15.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78頁勘驗筆
  16. ㈣、依據舉發照片並佐以前開勘驗筆錄可知,該一分為二之車道線為前開
  17. ㈤、原告主張當時其已進入右前方車道自用小客車之視覺盲區後變換車道
  18. ㈥、又原告主張本件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之免予舉發,
  19.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20.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
  21.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22.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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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48號
原告宋得立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李忠台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530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530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日上午7時25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32.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有前揭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ZAA3530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2日前(後更新為同年3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2年3月23日依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當日正常行駛中,右前側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並未注意我車位置已進入他左側後視鏡之視覺盲區進而切入變換車道,時正值上班時段且前後車距離相近,如驟然減速相讓恐造成後方車輛追撞,當下受驚嚇之直覺反應只能順勢閃避車道左側避害,當時事發突然,正值增加左車道開始線之起始位置無法及時打開方向燈進入車道。
㈡、依據處罰條例第12條第14項此應屬於免予舉發,且非故意,應予以免罰。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經舉發機關函復系爭車輛確有違規事實,舉發核無違誤。且經檢視採證影像內容,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繼續行駛於左側車道,該跨越穿越虛線之行為確實屬於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6、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事實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路段自始至終均未打方向燈,且有變換車道之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原告申訴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50、52、54至55、56、58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78頁勘驗筆錄):
1、播放時間12秒,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系爭路段路面延伸出虛線。
2、播放時間13至18秒,系爭車輛繼續前行,前開延伸虛線延伸出另一車道,系爭車輛跨越該虛線,進入前開虛線所延伸之另一車道,過程中系爭車輛均未顯示方向燈。
3、其餘原告所主張之白色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如卷附截圖三張所載。
㈣、依據舉發照片並佐以前開勘驗筆錄可知,該一分為二之車道線為前開所謂之穿越虛線,而依據前開函文內容,汽車於行經有穿越虛線而欲往其中之一車道前進時,需打方向燈。本件原告所行經之系爭路段,應為系統而增設車道之情形,其增設之標線為由路肩延伸虛線而出,並延伸成一完整車道,此有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截圖1份在卷可查。可認為真實。原告自始至終均保持同一方向行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由上勘驗內容及影片可知,原告雖保持同一方向行駛,但其原本行駛之車道,後因穿越車道線之出現,原告之系爭車輛便直接跨越該穿越車道線,而進入內側車道,此時原告當屬變換車道無疑。蓋原告主張其順向並無變換之問題,然就同一車道之駕駛,是要沿著車道線,原告之駕駛行為如屬非變換車道,其必須沿著原外側車道線即穿越車道線出現後之右側車道行駛,是原告之駕駛行為確屬變換車道無疑,而原告於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自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㈤、原告主張當時其已進入右前方車道自用小客車之視覺盲區後變換車道,不得已始才變換車道,然觀之截圖照片,原告開始變換車道之時,已超越其所稱前方小客車視覺盲區,且縱使為其所述仍在視覺盲區,然原告行車變換車道期間,其與該車亦同時前進,並有進入非視覺盲區之狀況,此有勘驗截圖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在原告進入非視覺盲區之時,其變換車道當需全程使用方向燈,並無反應不及之情,是以,原告主張其反應不及無法使用方向燈,顯難可採。
㈥、又原告主張本件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之免予舉發,經核原告駕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其過程並未有何突發狀況而使其不及使用方向燈,其行為並不符合該條項款之免予舉發,況此條之免予舉發,仍以舉發機關裁量原告之行為是否有施以勸導而符合免予舉發之情,舉發機關既對原告之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予以舉發,則被告及法院即無法就此認定舉發機關之行為違法,故原告主張自非能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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