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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49號
原告康幸生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因不服被告民國112 年2 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20頁)。而原處分係於112 年2月22日為原告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於112 年2月22日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故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12年2月23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又原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應計算至112年3月24日(星期五)屆滿。然原告遲至112年4月21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㈡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原告未繳納本件之裁判費,亦毋庸命補正,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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