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2,交,171,2023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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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71號
原告楊家銘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其所有之ADY-80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2年2月21日19時38分,在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1段與福林路口處,因「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錄影資料,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第AX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原告不服,於112年3月22日以單一陳情系統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被告則於112年4月18日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於112年5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伊當時行駛於臺北市至善路1段轉彎道時,直接續接轉彎道路,且依號誌行駛,路旁有分隔島,因此未打方向燈,無不當行為,應撤銷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本案依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檢查車輛狀況,當行進間車輛轉彎或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維護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地面繪有右轉彎箭頭標線,顯示此處為彎道,轉彎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影像明確揭示系爭車輛,於轉彎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方向燈無閃爍現象),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
㈡本案經查採證影像該路段繪設車道線,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駕駛人應遵守車道線指示行駛,如有轉彎需求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規定使用方向燈;另參考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622 號裁定略以:「本院按:(一)『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所明定。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論之。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定。在此,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
㈢本案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直接續接轉彎道路,且依號誌行駛,路旁有分隔島,因此未打方向燈,無不當行為,請撤銷罰單」一節,經檢視採證影像等事證,並參酌處罰條例及安全規則上開規定,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此處罰條例第1條已有明文說明立法意旨。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略以:「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經檢視證據影像資料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及不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違反汽車駕駛人依行為時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負有於轉彎及轉彎前應先顯示方向燈之作為義務,且各次違規行為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明顯不相同(原告於3個月內違反類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違規達4筆,每案均提出申訴,被告並申覆之),本案訴訟標的第AX0000000違規與其他類案第AV0000000號違規時間,顯逾6分鐘,案址相距1個路口以上,另本訴訟標的與第AX0000000號違規樣態亦不同,按處罰條例第85之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得連續舉發,由社會一般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不同行為,實難概括認定為自然一行為,況系爭車輛每次未先顯示方向燈即轉彎或轉彎之行為,均造成當時駕車在案址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其上述違規行為易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風險,應分別評價,故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之規定,應分別裁處之。
㈣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針對行進間轉彎或轉彎前規定須使用方向燈,其目的在於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將車輛之行進方向提前告知後方用路人,以增加後方駕駛人之反應時間,避免因反應不及導致交通事故,不問有無實際對交通秩序與安全造成危害,為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本案訴訟標的罰鍰1,2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
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0公分。」。末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影片上顯示「2023/02/21 19:38:23」,當時天候雖稍昏暗,有路燈照明,光線及周邊景物尚屬清晰,該處為至善路接近福林路之路段,為四線道,最外側為右轉彎車道,其餘三線道均為左轉彎車道,車道間劃設有白虛線。於時間19:38:25,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外二之左轉彎車道正欲變換至最外側之右轉彎車道,此時可見系爭機車自檢舉人車輛右側超越往前行駛。於時間19:38:32可見最外側車道之右轉又以新增之白虛線分出一車道,而系爭機車則直接穿越該白虛線進入新增之最外側車道,行駛之過程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或顯示即將向右變換車道之手勢。而於右轉彎處之二車道之最左側則有分隔島存在。嗣於19:38:36檢舉人車輛亦自最外側車道進入新增之車道,於時間19:38:41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ADY-8018」。畫面結束。上開畫面連續一致,周邊景物清晰且自然協調一致。
 ㈣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2年2月21日19時38分,在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1段與福林路口處,於右轉福林路處,因變換車道時,確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其係直行續接轉彎道路,且依照號誌行駛,路旁亦有分隔島,因此未打方向燈云云。惟查,原告騎乘系爭車機車於至善路右轉福林路時,其行駛之車道既以白虛線新增一車道,原告欲跨越該白虛線進入右側新增之車道,即屬變車道之行為,縱其當時之行向係直行續接轉彎車道,惟該行向既已劃分出新車道,其若欲行駛右側之新車道,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原告均未為之,自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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