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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73號
原告許繼元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678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678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BEL-76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15日10時19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10.6公里處,因駕駛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違規事實,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第ZAA367810號交通違規案。原告於112年3月31日檢附舉發通知單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原告於112年5月3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於112年5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駕駛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因羽絨背心外套遮住安全帶,採證照片無法拍到原告左肩上的安全帶,其拍攝角度由駕駛人右側斜拍時,更無拍到駕駛人左肩上的安全帶。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經執勤員警再次審視採證照片,照片中之駕駛左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往右下延伸處並無發現安全帶。三點式安全帶以駕駛為例,安全帶從左肩延至胸前斜下橫跨過胸口至右臀部側邊,扣入固定點,並於繞過固定點後橫過腹部直至左臀部,最後連結至座椅側邊靠近地板的固定點,整體呈現V字型,繫於駕駛身上。當車身發生撞擊,安全帶可將駕駛固定於座椅之上,避免人體與車內結構產生碰撞。該車駕駛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原告主張其安全帶係遭羽絨背心遮蔽一節,若原告確實有先繫上安全帶,則後續要再穿上羽絨背心時,會受安全帶阻礙而無法穿上,又若是先穿上羽絨背心再將安全帶穿入背心內,此並非一般常人會採用的繫安全帶方式,倘真若如是,則羽絨背心左上部分,同樣會受安全帶拉扯,而不是如照片中呈現平整狀態。
㈡按前揭法條立法之用意,乃考量汽車駕駛人一經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可能面對突發之各種路況,而當碰撞、追撞或其他意外事故發生之瞬間,腰部以上會發生嚴重的前傾,失去其保護作用,並且兩點式安全帶對於腹部的束縛壓力集中,容易造成身體軟組織之傷害,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依正確規定繫妥安全帶,被拋出車外之可能性將顯著降低,使身體傷害程度減少至最低。本案依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駕駛人身上確實未見有安全帶,此有舉發機關112年4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9377號函及採證照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新臺幣3,0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爰此,汽車駕駛人應依實施及宣導辦法正確繫掛安全帶之方法繫上安全帶,始符合前開規定。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15日10時19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10.6公里處,因駕駛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4月24日國道警一字第1120009377號函、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及原處分可證(見本院卷第50、52、54至58、64頁),堪信屬實。參以一般汽車駕駛座均為三點式安全帶,因環扣扣緊時整體呈現出V 字型,而依前揭系爭宣導辦法規定,肩部安全帶應置「手臂上端以上至胸前」,若未依此而為,即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手臂上端以上至胸前」之位置,確未繫安全帶。是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固稱當時係因羽絨背心外套遮住安全帶云云。惟查原告係駕駛人,當時若確實有先繫上安全帶,則後續要再穿上羽絨背心時,會受安全帶阻礙而無法穿上,甚且因滑落之背心外套而影響其操控方向盤之動作,又若是先穿上羽絨背心再將安全帶穿入背心內,此更非一般常人會採用的繫安全帶方式,若係如此,則羽絨背心左上部分,同樣會受安全帶拉扯,而不是如照片中(見本院卷第54至58之放大照片)呈現平整狀態,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原告既為車主,且未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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