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2,交,179,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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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79號
原告林志豪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並未提出由該管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並須依補正之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全名、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住居所,為完整之記載。
二、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查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後,亦應提出書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
三、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處罰機關(本件應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管轄,原告所提起訴狀記載有誤,應一併為更正)所開立之裁決書,並依所提出之裁決書之處罰機關列為本件被告(並須記載代表人及住址)提出更正後起訴狀,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繕本)各1 份,且所引用之附屬文件均須有影本各1 份,各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或繕本)。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書狀不完全(如未附起訴狀繕本或影本暨其附屬文件),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 年5 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 年5 月12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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