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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81號
原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清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並未提出由該管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應予補正提出到院。
三、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予以補正前開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並完全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 年5 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 年5 月16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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