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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85號
原告游正嵩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代表人吳在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3日北市警同交裁字第A00P694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3日北市警同交裁字第A00P694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因行經臺北市民權西路(鄰近延平北路3段口,往南方向),因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P694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2頁)可稽,並於112年5月23日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伊於凌晨回家路上尿急,見臺北橋上有流動廁所在一通道擺著,於是沒有注意是否有斑馬線就越過馬路,被警員開罰單,該處沒有任何標線標識禁止使用或禁止通行,放置流動廁所在那裏,應是告訴行人可以允許使用,既然公開擺設廁所且都沒有任何禁止措施,行人無所適從,建議封閉該通道以免誤導市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原告違規穿越地點,其4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及行人專用號誌,而原告自民權西路(北廁人行道)往南方向,未遵循前揭法令規定,擅自違規跨越車道至臺北大樓下層空間,故違規屬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2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經查,原告當時係以行走方式,穿越臺北市民權西路(鄰近延平北路3段口,往南方向)之車道而進入臺北橋下之通道(下稱系爭通道),就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通道上確放置有流動廁所可供一般民眾使用,且因該處係一橋下通道,是以一般民眾欲至該處使用流動廁所,除非騎乘機車進入,否則僅有自路旁穿越道路之方式為式。而該處約40公尺處之所有民權西路、延平北路3段口雖有行人穿越道,惟該處之穿越道係供穿越該路口使用,並無法到達系爭通道,甚至使用該處之流動廁所,此亦據本院依職權查閱GOOGLE MAP之現場圖,核閱屬實。是以本件原告遭舉發員警攔停地點既為系爭通道,則原告之意究竟係貪圖便利而欲穿越該通道至對面人行道,或係其所稱之尿急見該處設有流動廁所而僅穿越民權西路往南部分之道路而至該通道,尚非無疑。惟本院審酌系爭通道既設有流動廁所,除跨越道路外,並無其他通路可至該設置流動廁所處,亦無相關禁止行人跨越道路之標誌,或禁止行人使用流動廁所之告示,確可能誘導民眾於不知情下穿越部分道路而使用該流動廁所,若禁止行人至該處使用,亦須設有相關告示。是以於上開事實不明之情狀,應採有利本件違規人即原告之認定,而認定原告並非為貪圖便利而藉由系爭通道穿越道路,而其本件雖有穿越道路之事實,應認並不具主觀上之可歸責性,應予免罰。
㈣綜上,原告雖有穿越道路之事實,惟不具主觀上之可歸責性,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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