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2,交,192,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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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92號
原告高育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0ZA814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之「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5月1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6月1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6月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6月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0ZA814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蘇剴鈞於111年12月1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ALB-9952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北向10.2公里處,遭員警攔查,而查獲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掌電字第Z0ZA814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15日前,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一款之情形,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5月1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6月1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6月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6月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原處分處罰主文二、㈠、㈡部分,下稱原處分甲部分)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原告並無故意過失。因訴外人當日原本使用之車輛故障,故向原告借車,且原告於借用汽車前業已告知訴外人不得違反法令之情事,且不得酒駕、超速等違規,然當日訴外人公司尾牙,訴外人飲酒後駕車,原告就此並無故意過失。
㈡、本件吊扣原告車輛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8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5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8號判決,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意旨,應僅能吊扣訴外人自己之車輛,吊扣原告之車輛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吊扣訴外人之駕照已足。
㈢、另兩造間簽立借用書,故原告已在出借前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當無故意過失。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舉發機關係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舉發,移至本所,本所依據前開條文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裁決如原處分,處罰主文應為適法。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酒測單、訴外人舉發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函、酒測譯文影本、採證光碟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4、76、78、84、86、88、90、92、94頁),足信為真實。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原告既係為汽車所有人,就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而受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吊扣牌照之處分,就此是否有無過失,應負推定過失之責,經查:
1、本件訴外人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駕駛系爭車輛,就前開解釋,原告應有推定過失之責任,則原告如欲脫免相關責任,應提出證據證明其並無過失。原告固主張其有告知訴外人不得酒駕,並提出借用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惟觀諸原告與訴外人之「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雖可認原告已經於系爭契約中借用時業已禁止訴外人酒後駕車,然原告業已自陳訴外人於111年11月28日至12月2日需使用相關車輛來回板橋與基隆為修水電工作,則可認訴外人之工作範圍包含駕駛車輛,原告於每日甚或每次訴外人駕車前或駕車時,仍有告知及確保訴外人不得酒駕之義務,不能僅以有上開契約條款即認其於訴外人簽立契約後,即免除告知及確保之義務,且由上開推定過失之依據,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證明該次經員警舉發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駕車之行為於訴外人使用系爭車輛前,或使用中有告知並確保訴外人不得酒後駕車之情形。
2、又原告主張原處分吊扣原告之車輛牌照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然本件裁罰符合處罰條例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被告依據該基準表裁處,並無裁量之空間,其裁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處罰過重之情。至原條文本身之立法目的為對於酒駕之零容忍,進而認為需課予車輛所有權人一定之注意義務,以防杜酒駕造成之相關危險及風險,其手段及目的間相當,所侵害之權益與所保護之權益相比,亦無過重之問題,當無比例原則之違反。
3、是原告對訴外人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仍駕駛車輛之行為仍屬有過失。
㈣、原處分甲部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參照):
1、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2、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3、原處分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罰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記載原處分甲部分,裁決理由則載明逾期不繳送汽車牌照者,係依處罰條例第65條及第66條處分。足見原處分甲部分,係作成以112年5月17日前及同年6月1日前不繳送汽車牌照為條件,分別將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及吊銷汽車牌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被告作成系爭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系爭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及吊銷之要件,違反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
4、由於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適用於本案,係原告受吊扣汽車牌照之前處罰處分確定,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作為易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規定甚明。而系爭易處處分不以原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觀諸裁決書亦甚明。又吊扣及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之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系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期間或吊銷之效果(系爭易處處分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斟酌此等與系爭易處處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縱原告符合原處分甲部分所載之要件,亦不發生原告之汽車牌照遭吊扣48個月或吊銷之效力。原處分逕予裁罰至此,屬無效事由,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至原處分處罰主文二、㈢部分屬於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後之法律效果闡述,並未產生任何權利義務規制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雖無理由,然原處分甲部分屬無效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其餘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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