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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依規定禮讓行人先行且距離三公尺後駛離,舉發警員無法從其行
-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㈠、經舉發機關查復,員警於汐止區信義路與南昌街口執行勤務時,發現
-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係針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相關法規:
- ㈡、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職
-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7
- ㈣、由勘驗內容可知及截圖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原告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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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98號
原告林曼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9PC000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9PC000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1年12月3日上午10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信義路口(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遂開立掌電字第C9PC000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2日前,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依規定禮讓行人先行且距離三公尺後駛離,舉發警員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到原告行車方向禮讓行人之距離,難憑舉發警員與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述而據以裁罰,原處分當有違誤。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舉發機關查復,員警於汐止區信義路與南昌街口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機車沿南昌街左轉汐科路往臺北方向,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依法當場攔停舉發。經檢視員警微型攝影機畫面,系爭機車上揭路段時,未待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全數通過,於行人縫隙間搶先通過,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不足一個車道寬,已對行人通行安全產生危害。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遵守之義務規定,目的在確立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之絕對路權,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有暫停禮讓行人之義務。復查本案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之範圍,又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非必得違規證據之佐證。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駕駛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確有未踐行「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義務之事實,構成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綜上,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3、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㈡、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40、42、46至47、50至52、54、62、64、66頁),堪信為真。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71頁):
1、錄影時間2022/12/03,11:06:09,系爭機車於行人穿越道旁,準備穿過行人穿越道。
2、錄影時間2022/12/03,11:06:10至13,系爭機車穿越行人穿越道,其穿越時仍有行人面向其行走,距離約不到一個枕木紋寬。
3、其餘詳如本院卷第62至66頁所附截圖3張所示。
㈣、由勘驗內容可知及截圖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原告於行經系爭路段欲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有行人行走,於其欲通過之時,其旁邊面對其之行人僅距離一個枕木紋寬,即距離原告40至120公分之距離,此一距離將造成行人不可預知之風險,與一般概念上之禮讓行人有間,當難認屬於禮讓行人。且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為需暫停並禮讓之,並非僅有禮讓,必需要暫停至行人通過後,駕駛人再行行駛,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及照片所示,難認原告有暫停並禮讓行人之虞,其主張顯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1,500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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