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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2號
原告郭亞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7T2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而為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7T2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4頁)。而原處分裁決書係於111年11月25日為合法送達,並寄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北勢湖郵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3月8日北郵字第1129500879號函附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又行政處分若寄存送達,於寄存送達完成時發生效力,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74條並未規定需於寄存經過一定時日方始生效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7號解釋自明。故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算,原至111年12月25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26日)為屆滿日。然原告遲至111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收文章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至原告之妻雖於111年12月6日前往郵局領取送達證書,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仍應依寄存送達日之翌日起算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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