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2,交,230,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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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30號
原告吳敏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NEMQ4A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NEMQ4A7號裁決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330-CWG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0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處,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在案。原告於112年5月3日逕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函復被告認原告違規屬實。原告於112年6月9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以原告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而於112年6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伊是身心障礙人士,機車未改裝成三輪殘障車,亦無殘障機車證明,因停在身心障礙停車格而被開罰單。經詢問社會局表示機車無核發身心障礙識別證,僅有汽車核發識別證,伊認為殘障車位係給殘障人士本人身分符合使用,伊提出殘障手冊證明仍遭開罰。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330-CWG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4月15日20時4分,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身心障礙專用機車停車位,舉發機關員警當日執勤,發現該車違規停放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且駕駛人不在場,未能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因該車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格位違規停車,爰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本案違規事證已臻明確,有逕行舉發照片3幀加強證明力,則其要求免罰之事由,實難資為有利本案之論據,亦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舉發經核並無違誤。
㈡本案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本人是身心障礙人士,機車未改裝亦無身心障礙證明,停在身心障礙停車格,社會局表示機車無核發身心障礙識別證,竟遭員警開立違規單」一節,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系爭330-CWG 號普通重型機車,非屬
  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按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機車須是監理單位檢驗合格的「特製機車」才能停放;汽車須持有「專用識別證」或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身心障礙證明只是申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條件之一,但並非充分條件,具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如要取得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使用資格,仍需依規定向其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請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由主管機關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才能依法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因系爭車輛非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於違規時、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處罰條例90年1月17日增訂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立法目的,旨為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殘障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利,故該條款所指違規停車,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指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者而言。另依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非經監理單位檢
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爰此,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第5項)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3項之欠費追繳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18條之1 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第2項)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第190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6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3.3 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第7項)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
㈡復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及標線之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第9
條第1項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
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
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第12條第2項規定:「掛有專用
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
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
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第14條
第1項規定:「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
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其立法意旨係在藉由專用停車證之查核,以檢驗殘障車位實際占用者之身分,確保使用殘障車位之人為身心障礙者,防止一般民眾駕駛身心障礙車輛或一般車輛而占用殘障車位,違反其立法意旨。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立法及處罰目的即係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或一般車輛擅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
㈢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0時4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5月2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36242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8、40、41、43、44、46頁),堪信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停車位係供符合身分之殘障人士使用云云。惟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停車位之違規事實,亦未於車上放置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且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非屬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且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事實,經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亦有機車車籍查詢可證,依前揭規定,系爭機車即不得停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再審閱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停放處可見地上繪有白實線在外、藍實線與身心障礙者圖案在內之停放線,一望即可知係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一般車輛可任意停車使用,原告尚不得諉為不知。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明文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非僅遵守地面繪設之標線或圖示,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亦明文規定,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再者,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之停放空間,法令規定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已如前述。是縱原告本人或車主係領有身心殘障手冊,但其騎乘之系爭機車既非屬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且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卻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身障停車位內,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其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核其行為及情節,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準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乏依據,委無可採。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有違犯「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 元,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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