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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234號
原告游佳珊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係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鈴婷)所開立之裁決書,惟於起訴狀則誤載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就此部分應以書狀補正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並應同時載明機關住址及代表人。
三、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前開程式上之欠缺,並補提補正後之繕本(含相關證據),逾期未補正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 年6 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 年6 月29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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