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2,交,248,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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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48號
原告汪信佑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22-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甲處分)、22-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5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彭榮華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2年4月9日1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五段處,因「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機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員警製單舉發,有北市警交字第AI427745號、A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31條第6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2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伊騎乘系爭機車載發燒中的兒子,而遭檢舉,該路段並無明顯禁止跨越標誌,且在該路段內側行駛並非危險行為,係為接近路口找尋安全區域停等紅燈。檢舉人在後方超速逼迫其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本案係民眾檢具系爭機車交通違規資料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有關原告陳述本案形同鼓勵檢舉人檢舉一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違規日期112年4月9日,民眾檢舉日期112年4月1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31條第6項之違規行為,符合前揭法律規定,經再次審視檢舉人所提供採證行車錄影連續畫面,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地,確實「行駛禁行機車道」、「機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13:47:09檢舉人車輛於最內側車道,地面繪有「禁行機車」字樣,影片時間13:47:11~14,原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中間車道向左切入最內側車道,續行後再打右側方向燈駛回原車道,影片時間13:48:18及第2段影片時間13:48:40~41,系爭機車附載座人原以外套覆蓋頭部,行車速度約每小時45公里,於第2段影像中可見系爭機車附載座人已無外套遮蔽頭部,確實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原告逕自仍由中間車道左偏駛入禁行機車道,如此將導致原先已在忠孝東路5段快車道行駛之車輛受原告左偏影響其正常直行,甚至有肇致交通事故之風險,且附載座人確實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爰此,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㈡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9日13時48分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五段時,位於系爭機車後座之人員未配戴安全帽,且該路段內側車道係繪設有黃色「禁行機車」標線,然系爭機車仍由中間車道向左跨越至內側車道,此有採證影像之截圖畫面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72頁),且原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僅爭執遭檢舉人逼迫違規、標線劃設不明),爰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駛禁行機車道」、「機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未有禁止跨越標示,標線劃設不明云云,惟依採證照片所示,該路段內側車道係繪有明顯「禁行機車」標線,且該標線並未有汙損或遭遮蔽等情事存在,足供一般用路人辨識,原告行經該處時,即應依標線行駛,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㈣原告另稱係遭檢舉人超速逼迫始違規云云,然按我國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縱檢舉人確有違規情事,亦係舉發機關於調查後是否依法舉發之問題,而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況依採證照片觀之,照片鏡頭拍攝位置離系爭機車為半組至一組車道線距離,且檢舉人車輛與系爭機車並未行駛於同一車道,兩車間之距離尚屬安全,難認有何逼迫原告必須跨越至內側車道行駛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禁行機車道」、「機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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