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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32號
原告孫維鴻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本院收文章)提起撤銷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所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逾期未補繳,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 年2 月6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 年2 月6 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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