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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32號
原告孫維鴻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石蕙銘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所開立之民國110年3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111年3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4TD70009號及第22-A01EMP2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依序稱340號、009號、272號處分),而該3處分分別於110年3月19日、111年3月7日寄存送達及送達原告,有前揭3處分影本各1份、送達證書影本3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56頁)。且原告於前揭各該處分送達時之住所與其本件起訴時所陳報之住所相同,當時亦未在監在押,亦有其起訴狀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又行政處分若寄存送達,於寄存送達完成時發生效力,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74條並未規定需於寄存經過一定時日方始生效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7號解釋自明。故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340號、009號、272號處分自110年3月19日、111年3月7日起算,分別至110年4月19日及111年4月6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12年1月31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收文章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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