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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40號
原告許雅欣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表人李忠台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
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
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
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
裁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
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C69C203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而原處分裁決書係於111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住所,並經原告之受僱人員簽收,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故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同年月27日起算,至112年1月25日屆滿,惟該日為農曆年1月初4,至1月29日(農曆年1月初8)均為國定假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而順延至同年1月30日(週一)屆滿。然原告遲至112年2月2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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