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2,交,42,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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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42號
原告林芳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 年1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K324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324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RDJ-3191號租賃小客車(以下稱系爭汽車),於111年10月19日17時4分許,在臺北市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口,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予以製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K324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嗣被告則於112年1月5日,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於112年2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伊記憶中,當時仁愛路圓環最外側車道右轉時有八個車道,伊在右轉時因太多機車卡了一下,心想第二個車道沒車,所以右轉第二個車道。仁愛路圓環有七十米左右 每個車道並沒有設置燈號,怎麼會有闖紅燈的事實,如果說至不能開入右轉第二個內車道的話,伊接受,但伊並沒有闖紅燈之意願,伊或許於右轉時誤入快車道,但沒有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經查採證影像(檔案名稱:IMG_0843)可證,違規當下係紅燈右轉時相(僅右轉專用車道車流通行,見直行車輛均於停止線前停止),又該影像可見系爭汽車未依規定行駛於敦化南路外側車道,逕自往前行駛,原告行為屬闖紅燈並無違誤,且系爭汽車違規行為已經影響敦化南路綠燈車流直行之路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
㈡次查GOOGLE圖資(證物8),案址右側設有「紅燈右轉時相僅准右轉敦化南路外側車道」標誌牌面提醒駕駛,原告不可謂不知,原告貪圖一己之私違規闖紅燈進入敦化南路1段快車道,業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本案裁處並無違誤。
 ㈢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本案係攔停舉發案件,非屬照片採證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復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利,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無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規定。倘貴庭認有調查需要,建請傳喚舉發員警李柏瑋到庭作證說明目睹違規情形及攔停製單舉發過程。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並無違法之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㈡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此為路口監視器之畫面,畫面上方則為「LCDE205-01仁愛路4段91巷口10.33.135.000-0000/10/19下午05:01:34.665」、「LCDE205-01仁愛路4段91巷口0000-00-0017:01:34」。該處為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路口,可見敦化南路一段處為三線車道,最外側為右轉專用車道(地上亦畫有右轉彎之指向線,以及最外側車道右轉彎延伸至仁愛路4段之慢車道之虛線),而系爭汽車則行駛於敦化南路一段之右轉專用車道,而於時間17:01:35系爭汽車於最外側車道接近停止線時,亦可見其車道正前方並無任何機車(機車均集中在其左側車道或其車輛之後方),而於該右轉專用車道旁亦豎立有一紅底白字告示牌,惟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寬度關係無法錄得全部字樣。且於該處之左側二車道之車行車輛全部為停止之狀態,而於時間17:01:38系爭汽車於其前方無任何機車之狀態而駛越該右轉專用車道之停止線,並右轉進入仁愛路4段路口後,惟系爭汽車並未直接右轉入仁愛路4段之最右側之慢車道,而係進入仁愛路4段路口後跨越延伸車道之虛線而右轉仁愛路4段之快車道,其後方之機車則均右轉彎進入仁愛路4段之慢車道。畫面當時亦可見仁愛路4段處有由仁愛路圓環進入仁愛路4段車輛行駛之車輛陸續直行慢車道,而與系爭汽車交錯行駛,亦可見內二車道之地面皆劃設有白色箭頭之直行指向線,且可見有一員警騎機車停於中間車道,於綠燈時隨即往系爭汽車行駛方向騎去。
 ㈣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係於右轉彎專用車道上行駛,於前方號誌燈仍處於紅燈而僅右轉彎綠燈號誌亮起時,其於右轉彎時卻未進入右側仁愛路4段之慢車道,而係跨越白色虛線之車道延伸線,而右轉彎入快車道,且參諸原告行向之車道前方號誌燈係僅亮起右轉彎綠燈,而於轉彎處之外側車道亦豎立有「紅燈右轉時相僅准右轉敦化南路外側車道」之紅底白字之告示牌(詳下述),亦為行經現場之駕駛人得以清晰見及等情,足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其於右轉時因太多機車卡了一下,心想第二個車道沒車所以右轉第二個車道,其係右轉彎誤入快車道,並沒有闖紅燈之意云云。惟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係行駛於右轉彎專道車道,該路口之轉彎處道路旁亦設有「紅燈右轉時相僅准右轉敦化南路外側車道」之紅底白字之標示牌,且地面亦繪設有白色右轉彎箭頭之指向線,有GOOGLE 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而原告之行向係為三線車道,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均為直行車道,外側車道為右轉彎車道,且該行向之號誌燈為四燈號誌,最右側即為右轉綠燈等情,亦有舉發機關112年2月1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44227號函附現場示意圖可據(見本院卷第64至77頁)。衡諸上開標示牌、號誌燈之設立處及車道上之指向線均清晰可見,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處自應注意相關之號誌、標誌及車道上之指向線。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縱無故意,亦屬主觀上有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仍應予以處罰。至原告行駛處為敦化南路1段右轉入仁愛路4段,於其接近前方停止線時,其車道之前方並無任何機車,是以原告稱因為太多機車卡了一下,而第二個車道沒車才左轉彎進入第二個車道云云,雖此與原告違規事實無涉,惟因與勘驗結果不符,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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