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2,交,44,2023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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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44號
上訴人
即原告姜運䄊
被上訴人
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12年4月12日送達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2年5月2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11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蓋於行政訴訟上訴狀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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