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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58號
原告陳定洋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7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所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3月20日由原告同居人陳秋茹簽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76、80至88頁)在卷可查。
四、是以,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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