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2,交,59,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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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59號
原告吳繼宗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VB103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VB103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LAK-3518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大型重機)於111年8月5日7時2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富街,因「闖紅燈(紅燈迴轉)」,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攔停舉發,有掌電字第CAVB103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111年9月4日) 前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於112年2月15日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而於112年2月21日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伊不知道也不瞭解員警所述之違規事項及事實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查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交抗字第1856號略以,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況且,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㈡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111年8月5日7時22分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LAK-3518號車駕駛人(即原告)駕駛大型重機於民權路與民富街口(往台北)時,違規迴轉往淡水區民權路(往淡水),執勤員警爰當場攔停舉發,現場違規通知單並已由原告確認無誤並當場簽收,惟依員警職務報告該案因超過半年之久,已無相關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供參考。倘貴庭認有調查需要,請依職權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說明目睹違規情形及攔查過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
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慢車及其他行
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
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92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㈢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含大型重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未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原告駕駛系爭大型重機於前揭時、地,因有「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經被告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3月2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2428112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6、38、40、44、45頁),就此部分,應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其不知道也不瞭解員警所述之違規事項及事實云云。惟查,本件係舉發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有前揭之違規事實而攔停舉發,並提出職務報告為證,且證人亦到庭作證稱:
  當時我是在淡水區民權路、民富街口,擔任定點的守望勤務
。該路口平日早上7 點到8 點半,都是禁止左轉,我們都會在現場放有交通錐禁止左轉,在紅綠燈旁邊就會有禁止左轉標誌。當天我有看到原告騎乘黃牌大型重機,從民權路往臺北方向,違規迴轉往淡水方向行駛,當下對其攔停並告發。
(並當庭繪製現場圖及原告機車行向及位置),因為當下我有請原告簽名,交付罰單給原告。我是在社區門口前攔停,若是違規人已經進入住宅或是社區內,我們都會事後以錄影方式逕行舉發,不會當場請當事人簽名、進行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按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除得以證人作證之外,亦得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本院審酌本件確係員警當時之勤務即為定點之守望勤務,本即對該路口之違規事實會施以特別之警戒及注意,且原告係遭員警當場攔停舉發,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即為「闖紅燈(紅燈迴轉)」,亦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原告自無不知道或不瞭解違規事實之情;又證人即舉發員警之證述亦屬明確,與其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亦屬相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證人所證有何不可信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所證,確堪採信,原告確有「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大型重機於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為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60元(含原告預納裁判費300元,及被告代墊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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