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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80號
原告李金興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PB112號裁決,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經舉發之違規地點為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一段,原告住所地位在臺北市萬華區,居所地位於新北市深坑區,此有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北市裁催字第22-A00TPB1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22、26頁),均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轄區,非本院所得以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當難認為適法,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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