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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
-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㈠、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注意事項(下稱注意
-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㈠、經舉發機關查覆:本案值勤員警於值勤時,於系爭時段系爭路段見系
- ㈡、系爭機車確實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上,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舉,駕駛拒
- ㈢、又當日並無人向員警承認違規,且處罰條例有賦予員警取締違規之權
-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相關法規:
- ㈡、如事實概要欄包含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之事實,均
- ㈢、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 ㈣、原告主張依據注意事項,本件舉發違法,然該注意事項業於108年
- ㈤、原告主張其不知員警對其攔查,然原告當日係騎乘系爭機車,系爭機
- 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
-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檢逃逸之違規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86號
原告李莫育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907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907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2年1月17日下午1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與光復北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要求其停車,詎原告未停車,逕自駛離,經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下稱拒檢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FV2907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5日前(後更新為112年3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原告有前揭之違規行為,於112年3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2款第4目之規定,原告因車輛壅塞而遭短暫逼行於系爭路段公車專用道,員警攔停原告之時,上開路段正處於交通尖峰壅塞路路口之際,衡諸常情,在此間路段,員警站於外側路段旁實施攔停,難於短時間確認該員警為攔停原告本人,且未考量被攔停者有後方車輛追撞等交通危險各種主客觀情形,有違前開注意事項。且機車非於規定車道行駛,可逕行舉發無需於交通尖峰且絮亂之路口實施攔停,難認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是該舉發有瑕疵,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舉發機關查覆:本案值勤員警於值勤時,於系爭時段系爭路段見系爭機車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上,值勤員警於公車專用道上以手勢及口令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然系爭機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逕行離開。檢視採證影片,確有前開情形。
㈡、系爭機車確實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上,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舉,駕駛拒絕受檢並逃逸,員警有迫近原告並以手勢示意,口令喝令原告停車,然原告仍未停車接受稽查。
㈢、又當日並無人向員警承認違規,且處罰條例有賦予員警取締違規之權限,員警依其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並非必用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舉證。且員警有各種值勤方式,並考量立法理由,本件員警舉發並無違法。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3、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5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4、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5、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㈡、如事實概要欄包含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之事實,均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原處分、員警密錄器畫面、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員警答辯表、舉發照片及本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52、58至59、62、74、78、80、88、94、98、110、118、120頁),是該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㈢、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15頁勘驗筆錄):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末三碼074:
1、錄影時間2023/01/17 18:54:23至30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公車專用道上,員警大喊:ㄟ~ 不要跑,停下來,不要跑,並徒步追逐系爭機車,然系爭機車駕駛人由員警旁騎過,並未停止。
2、其餘如卷附當庭截圖二張所載。
㈣、原告主張依據注意事項,本件舉發違法,然該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廢止,非本件行為及裁決時有效之法規,原告據此引用為本件指摘舉發程序違法之依據,顯有疑問。
㈤、原告主張其不知員警對其攔查,然原告當日係騎乘系爭機車,系爭機車為機車,並未如汽車包覆,對於員警之叫喊聲,理應有所察覺,且當時員警是立於該處2公車專用道之中間位置,非立於路旁,系爭機車由員警旁騎過,且當時僅有系爭機車1輛非屬公車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上,系爭機車駕駛人理應可知悉員警是對其攔查,並非如原告所述有多數車輛經過而無法判定之情,且當時公車專用道上除原告車輛外,並未有其他車輛,亦無原告所述會產生危險之情。
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明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復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查處理細則第10條、第22條之規定,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所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的規定,其依據包括基於處罰條例之規定,或是基於處罰條例賦予之合法職權行使,或是基於符合處罰條例之處理細則規定而來,經核均與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處罰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應可適用。再者,依據處理細則第10條之規定,本賦予執行交通勤務之人員依當時情境選擇如何之權限,如值勤人員於當下認為有攔停之必要,屬於其值勤當下之行政裁量權限,除有裁量明顯違法之虞,法院理應予以尊重,且舉發程序上,並無所謂得以逕行舉發即不能攔停舉發之相關法則。本件舉發員警當場攔停,屬於其當場判斷之職權範圍,且無違背前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檢逃逸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拒檢逃逸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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