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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89號
原告鍾道政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提起行政訴
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ARG-7218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6日6時31分許,於臺北市永吉路與基隆路1段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經民眾檢舉並提供採證資料,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7頁)可稽。原告於112年2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後,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原告不服,於112年2月24日至被告裁罰櫃檯自承為駕駛人,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於112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環東接市民高架下基隆路與永吉路交叉口的引道,駕駛剛離開快速道路且路面寬闊,下引道不但要注意燈號還要注意車況,該標誌面積過小一般用路人根本無法清楚辨識,左側車道上方也有標誌,但位置明顯偏高一般駕駛人在下坡的狀態下不易察覺,有違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條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之規定。
㈡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12年2月22日於該地點之他處另行設置一塊面積較大且清晰可見之標誌,顯然也認同原告之主張,而認原標誌確有不足之處,才會有此改善之舉。
㈢若依相關單位指出,下引道僅能直行不得匯入外側車道,那分隔島下方為何有靠左行駛、靠右行駛之指示標誌,這個靠右行駛的指示標誌讓駕駛認為可以走分隔島右邊。分隔島柱子右邊是有二個車道,這二車道中間地上標線左邊是實線右邊是虛線,也就是說不能從第二車道直接換到最外側的意思,交通標誌禁止併入外側車道,但又有靠右行駛之標誌,造成駕駛人混淆,駕駛人當然會認為可以走分隔島右邊,只是禁止直接匯入最外側車道進入基隆路一段102巷,不然靠右行駛的指示標誌是否應拆除。
㈣上下班時間員警、義交現場指揮交通,亦不見交通指揮人員對匯入分隔島柱子右邊車輛進行指揮勸導、攔阻或開罰,且眾多車子都是走分隔島右邊,為什麼那麼多的車子都會走分隔島右邊?是大家都這麼不遵守交通規則嗎?根本問題在於交通標誌設計不當,非常不合邏輯所導致。原告並非要主張不法之平等,基於信賴保護一般駕駛人當然認為此駕駛行為是合法的,在其他無交通指揮人員在現場指揮時也會做出此駕駛行為。
㈤綜上,本案係交通標誌設計不當,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及案址標誌標線管養機關函復表示,經查ARG-7218號自小客貨車駕駛人即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6時31分在臺北市永吉路與基隆路1段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遭民眾檢舉,舉發機關依檢舉資料據以舉發,於法並無違誤。經再審視檢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違規屬實。另查違規地點臺北市環東大道下永吉路與基隆路1段出口處設有告示牌「禁止併入外側車道」,案經再次審視檢舉資料,該車確實未依指示行駛,而駛入外側車道,標誌牌面、指向線、導引線、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其標語文字標線均清晰明顯足資辨識,用路人自應予以注意並遵守之。
㈡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影片時間06:31:07可看到系爭汽車行駛於匝道之右側車道,原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車道左上方已可見預告標誌指示前方50公尺禁止左右轉,路口處亦設有明顯可供辨識之「禁止併入外側車道」告示牌面,影片時間影片時間06:31:12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開啟右側方向燈,違規地點臺北市環東大道下永吉路與基隆路1段出口處設有告示牌「禁止併入外側車道」,指示通過停止線後應直行,惟系爭汽車於影片時間06:31:15~06:31:18通過斑馬線後繼續打右邊方向燈,右偏跨越導引線,而於系爭路口違規續行。查本案違規地點設有直行指向線及於路口處設有「禁止併入外側車道」告示牌面,設置完善,駕駛人應依規定行駛。
㈢本案原告雖主張「本案案址交通標誌設計不當,請撤銷罰單等云云。」一節,惟案經道路標線標誌管養機關查復,案址路口路型特殊致動線複雜,考量車輛通行安全並減少車流交織,爰規劃下匝道車輛禁止變換至分隔島外側車道,違規案址業於正氣橋下匝道口預告號誌桿及路口適當位置設置「禁止併入外側車道」告示牌,並輔以圖示加強說明及繪設導引線指引下匝道直行基隆路車輛之行駛動線,經勘查相關標誌標線清晰可辨足供用路人依循,且均符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足供用路人辨識及遵循,用路人即應遵守。本件系爭路段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標誌標線號誌及告示牌面後,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口,是該等標誌標線號誌及告示牌面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本即可見該等標誌標線號誌及告示牌面,自當受其規制。另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路口之該等交通設施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惟於該標誌標線號誌及告示牌面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㈣另查本案違規日期為111年12月26日,民眾於111年12月27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7日內檢舉之規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 條第 2 項第 3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11年12月27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有檢舉人相關個資及檢舉明細可稽(附於本院限閱卷),並經舉發機關查核屬實而予以舉發,被告亦據以裁罰,且原告就該部分之客觀事實部分亦不爭執,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2年2月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11858號函(含放大之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2月14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23015412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72至76、78、86、88頁)可證,足認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固以前揭主張,認該處之交通標誌設置不當而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道路設計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是就原告前揭主張之標誌設置係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該處之標誌設置及道路設計之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是於該一般處分經廢止、撤銷或限制其效力前,當非人民所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遵守與否。況依標誌設置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亦函稱:「案址路口路型特殊致動線複雜,考量車輛通行安全並減少車流交織,爰規劃下匝道車輛禁止變換至分隔島外側車道,本處業於正氣橋下匝道口預告號誌桿及路口適當位置設置『禁止併入外側車道』告示牌,並輔以圖示加強說明及繪設導引線指引下匝道直行基隆路車輛之行駛動線;另為減少分隔島外側車流變換車道致影響車流疏解,爰規劃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經勘查相關標誌標線清晰可辨足供用路人依循,且尚符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爰經評估仍宜維持現狀。」此有該處112年2月14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2301541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且依採證照片確明顯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下基隆路與永吉路交叉口的引道之時,前方分隔島處明顯設有「禁止左右轉」之圓型標誌,及「禁止併入外側車道」之紅底白字告示牌,甚為清晰明確,而得為行駛該引道之一般正常合理之駕駛人所辨認;甚且,同樣之標誌,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甫下引道之時,更已先行另為設置於右邊柱旁及上方之號誌燈旁,更足以令下引道之車輛提早因應準備,此有採證影片之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4、76頁)。至於原告所稱之路口分隔島上同時有靠右行駛及靠左行駛之指示標誌,依其所設位置,亦當然係指示分隔島左側之車輛(即原告行駛之車道)靠左行駛,及分隔島右側之輛靠右行駛,且原告之行駛車道右側亦劃設有虛線之車道線,亦即告知原告行駛之車道車輛勿靠右行駛致變換車道而併入位於分隔島右側之外側車道,與上開設置之「禁止左右轉」之圓型標誌,及「禁止併入外側車道」之告示牌,均無何矛盾之處。是原告若仍對該處之標誌設置主張設置不當應予撤銷,依前揭說明,自應另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末查,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該處附近另設大型之標誌,亦僅為補充該處標誌以使駕駛人得更容易遵循,並非即指原先之標誌設置不當。是以原告據此主張其係基於信賴一般駕駛人當然認為其所為之駕駛行為是合法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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