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不知道有碰撞,也沒有肇事逃逸。並且已和對方達成和解,業已
-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㈠、系爭車輛行駛至肇事處時,其右側後照鏡與沿同路同向路邊停車之A
- ㈡、依據原告所提之切結書,且核對監視器,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 ㈢、原處依法應無違誤,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相關法規: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
- ㈢、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01
- ㈣、原告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與訴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乙節並不爭執,並
- ㈤、本件事故屬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然原告於發生碰撞後,但因訴
- ㈥、又原告雖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並且給付其損失,然其所為之和解,係屬
- ㈦、至原告主張因吊扣可能產生生活困難,本件裁罰係依據裁處時之違反
- 六、綜上,系爭車輛確於原處分所載之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98號
原告陳德財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J16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民國112年3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J16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2日7時許,在臺北市○○街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汽車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5日前(後更新為同年4月25日前)之掌電字第A01ZJ16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嗣於112年3月21日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不知道有碰撞,也沒有肇事逃逸。並且已和對方達成和解,業已償還全部價金,且僅有這部車可以收入,不但要分期償還,並且要付房租與吃飯,請不要吊扣駕照。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駛至肇事處時,其右側後照鏡與沿同路同向路邊停車之AXQ-7613號車(下稱甲車)左側後照鏡發生碰撞而肇事,肇事後原告未停留現場,亦未報警處理即駛離現場,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
㈡、依據原告所提之切結書,且核對監視器,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情,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屬誰,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即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即向警察機關報告,維護自身權益,釐清肇事責任。
㈢、原處依法應無違誤,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車況照片、原告陳述意見資料、各該送達證書及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及被告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甲車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0、46至82、86、90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01頁勘驗筆錄):錄影時間2022/12/21,06:01:37至47,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並行駛於其行向之外側車道,於靠近受損車輛之時,忽然向右偏移,並且有擦撞受損車輛,事後停等紅燈,於綠燈亮起時向前行駛離開。
㈣、原告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與訴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乙節並不爭執,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查,此事實當可認定。然原告主張其不知道有碰撞,但審諸原告係以系爭車輛之車身,撞擊訴外人車輛之後照鏡,於一般駕車經驗上,車輛如有碰撞外物,駕駛人或車上乘客必會感受相觀之碰撞,且有相當之聲音,當不可能有未感覺碰撞之情。況原告於其所提供與訴外人簽立之切結書中記載:其於西安街2段與立農街1段之路口撞上訴外人之轎車後逃跑(見本院卷第12頁),亦自陳其知悉有碰撞,故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㈤、本件事故屬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然原告於發生碰撞後,但因訴外人未在場,並未得訴外人同意即移置車輛,且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亦未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且並未當場與訴外人和解。其並未按照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置,當屬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
㈥、又原告雖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並且給付其損失,然其所為之和解,係屬其與訴外人民事法律關係之和解,而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觀之該條例第1條所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處罰條例所裁處行為人或車主之處罰,為國家公權力與人民間之關係,其係為了公共秩序或交通秩序等公益目的之維護,與民事和解為處理私權糾紛目的不同,自不能以民事私權糾紛之處理即主張行政法上義務之免除。
㈦、至原告主張因吊扣可能產生生活困難,本件裁罰係依據裁處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本件裁罰符合該基準表之規定,被告依據該基準表裁處,並無裁量之空間,其裁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處罰過重之情。
六、綜上,系爭車輛確於原處分所載之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因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鍾堯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