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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
112年度救字第5號
原告余永甯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
代表人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及訴訟救助,依首揭規定應為受刑人執行之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2年5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外役分監執行中,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室章戳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訟章在卷可按,故本件應由該監獄所在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行政訴訟庭。至原告本件訴訟所聲請訴訟救助,亦一併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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