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2,簡,17,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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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4. 二、事實概要:
  5.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6. ㈡、被告於111年8月23日以空拍機拍攝系爭土地,發現原告未向被
  7. 三、原告起訴主張:
  8. ㈠、被告稱之111年7月間發現系爭土地上有水泥攪拌車多次進 出,
  9. ㈡、被告引用之國家公園法,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 左列行為
  10. ㈢、承前述,針對被告所提附圖編號1至編號3有違反國家公園法當中土
  11. ㈣、關於預拌水泥攪拌車進出一事,實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 地工程處
  12. ㈤、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3. 四、被告答辯略以:
  14. ㈠、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之「第三種一般管制區」範圍內,原告
  15. ㈡、原告未經被告許可為系爭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前揭行為已違反國
  16.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五、本院之判斷:
  18. ㈠、本件相關法規:
  19.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
  20.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3年時原本就有建物,建物則有水泥地基,其
  21. ㈣、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證明預拌水泥車與整地、水泥鋪面有何關連而直接
  22.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是因本院及大地工程處之公文辦理相關事務而聘請水
  23.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
  2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
  25.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26.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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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號
原告郭淑敏
被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表人楊模麟
訴訟代理人黃旭田律師
羅元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公園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7日陽企字第1121000022號處分書及內政部112年3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200085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緩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裁處書所裁罰之3,000元罰緩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屬陽明山國家公園「第三種一般管制區」範圍,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發現系爭土地上有水泥攪拌車多次進出,於111年8月17日、111年9月21日、111年10月20日、111年11月17日辦理現場會勘,但原告均未出席。
㈡、被告於111年8月23日以空拍機拍攝系爭土地,發現原告未向被告申請許可,於系爭土地逕行設置水泥鋪面、整地等行為,認原告有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5條之規定,於112年1月7日以陽企字第1121000022號函檢附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2年3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2000850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稱之111年7月間發現系爭土地上有水泥攪拌車多次進 出,疑似有新設水泥鋪面而有違反國家公園法等情事,且被告於111年8月23日以空拍機拍攝系爭土地,發現原告未向 被告申請許可,於系爭土地逕行設置水泥鋪面、整地之行 為,已違反國家公園法之規定,然被告卻未明確證明有水泥攪拌車多次進出與空拍機所拍攝系爭土地之設置水泥鋪面、整地之行為有何關聯?更何況原告根本就未新設水泥鋪面 、整地之行為,被告僅憑臆測即指控原告違法,並無舉證兩者相關聯,更顯被告作為行政機關怠惰違法之情事,法律素養嚴重缺乏。 
㈡、被告引用之國家公園法,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 左列行為:…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而當中亦證明,起訴狀附圖編號1為建築物後經拆除,而被告卻無法證明拆除後,所遺留之地基是否為水泥鋪面?若為水泥輔面,原告僅做灑掃有違何法令?而被告所稱起訴狀附圖編號2及編號3為草地,原為植物覆蓋未經整地之草地,被告如何得證?僅憑空拍機拍攝到水泥鋪面即認定為此?顯見被告更顯怠惰違法之情事,而原告作為一般民眾皆知該附圖編號2及3透過「臺北市地理資訊e點通」查詢都市發展地形圖;地政處地籍圖;民政局門牌資料即可知,附圖編號2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附圖編號3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舊址,由此可知不管是附圖編號1至3實際上都是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之地基,試問水泥混擬土之地基如何得長出草?甚而成為被告所稱之草地?原告僅作灑掃有何違反法令。  
㈢、承前述,針對被告所提附圖編號1至編號3有違反國家公園法當中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原告不服,附圖編號1至3皆為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之水泥混擬土地基,該地基要如何開墾還是要如何變更使用?難道被告要原告違反國家公園法、水土保持法及水土保育利用條例等相關法令進行違法挖除地基?試問,若真如此,後續所引發之災害及違法行為被告是否一力承擔?
㈣、關於預拌水泥攪拌車進出一事,實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 地工程處(下稱大地工程處)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之要求,針對他案處置 。
㈤、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之「第三種一般管制區」範圍內,原告應依照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被告許可後,始得為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然被告於111年7月間發現系爭土地疑似有新設水泥鋪面之情事,參照111年8月23日以空拍機拍攝系爭土地之照片,有明顯新設水泥鋪面、整地之情事,比對111年1月15日被告拍攝系爭土地之空拍照片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110年版地形圖,可見附圖編號1區塊原本為建築物,後經拆除並變更為新設水泥鋪面,附圖編號2、3區塊原為植物覆蓋未經整地之草地,後已變更為新設水泥鋪面及整地,系爭土地實有變更使用之情事。
㈡、原告未經被告許可為系爭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前揭行為已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爰依照同法第25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及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裁處罰鍰數額表,處3,000元罰鍰,於法有據,原告主張難謂可採。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國家公園法第12條:國家公園得按區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分左列各區管理之:一、一般管制區。 二、遊憩區。 三、史蹟保存區。 四、特別景觀區。 五、生態保護區。
2、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3、國家公園法第25條:違反第13條第2款、第3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6款、第9款、第16條、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之一者,處1,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4、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裁處罰鍰數額表:處分事由:…貳、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十款之規定者:…第四款: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三千。
5、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詳細資料、被告111年8月10日、111年9月8日、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21日會勘通知單、111年8月23日、111年1月15日空拍機拍攝系爭土地之照片、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110年版地形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46、48、50、52、54至58、60至62、64、68、78、80至82、84頁)。足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3年時原本就有建物,建物則有水泥地基,其並未變更使用或是開墾。然經比對該處出現水泥預拌車前之111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64頁)及之後之111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62頁)之空拍照片,可知附圖編號1部分原本有碎石,編號2、3部分原本有植被,於水泥預拌車進入後,均變為平整之水泥地面,再者,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110年版地形圖(見本院卷第84頁),附圖編號1之位置本為建物,編號2、3之位置均為草地,然再對照前開111年8月23日空拍照片,發現系爭土地之狀態已變更如上所述,則系爭土地於110年之地形地貌與111年之狀態已有所變更,足以認定。而所謂之開墾行為,依據國家公園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國家公園法第1條參照),因國家公園之設立有其特殊性,故解釋上應採取嚴格之解釋,即只要將原本之使用狀態變更為另一使用狀態,即屬該條所謂之開墾或變更使用。原告將原本散落碎石、佈滿植被之系爭土地,變為平整之水泥地,即屬於開墾或變更使用之行為。雖原告主張該處原有建物,本有水泥地基,然該處拆除後,不論是否遺有水泥地基,僅需原告基於其目的整理該地,即符合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均需向被告申請,故原告縱使並未另行水泥鋪面,但仍有整理該處到達其目的使用之情,仍屬整地之行為,且未向被告申請,仍屬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  
㈣、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證明預拌水泥車與整地、水泥鋪面有何關連而直接開罰,顯屬不當。然國家公園法第25條之處罰,係以行為有違反第14條之行為,即可處以罰鍰,又系爭土地經原告整理為完整水泥鋪面,其行為已足該當於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而需依同法第25條處罰,此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並非該條之處罰要件。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是因本院及大地工程處之公文辦理相關事務而聘請水泥預拌車,然此與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無關,況且國家所課與人民之義務,通常都是同時存在,人民需同時遵守,除有特殊理由外,不能以國家課予人民之義務有可能相互間發生衝突,人民就得以選擇對自己有利者遵守而不遵守其他義務,本件縱使原告是依據大地工程處及本院之相關公文辦理相關事務,原告仍須同時遵守國家公園法之規定,而不能持本院及大地工程處之公文作為免除義務之主張。況原告所主張之內容是履行本院及大地工程處之公文內容後所衍生之後續問題,並非直接因為兩義務衝突所發生,更不可作為本件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5條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3,000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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