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2,簡,2,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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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號
原告黃德永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代表人高鎮文
上列原告因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未予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依限繳納。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及同法第57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查原告所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於事實欄內記載「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語,惟漏未提出「被告所為之處分書」及「訴願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書」或影本(即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6款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並提出起訴狀繕本(含上開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1份。是以,就上開部分,應予補正。
中華民國112 年1 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 年1 月11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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