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2,簡,2,2023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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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號
原告黃德永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代表人高鎮文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未予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並經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於同年2月2日合法送達,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經原告亦委由他人於同年2月6日領取送達證書。此有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第32、34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8至48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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