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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
- 二、事實概要:
- ㈠、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委託訴外人原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報
- ㈡、原告另於110年12月15日委託報驗代理人向食藥署報驗自美國
- ㈢、上開冷凍牛五花肉、冷凍牛板腱、冷凍牛肋及冷凍牛背肩肉等產品(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㈠、如附表所示各該報單,係於111年1月1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旗津
- ㈡、本件係因辦理報關業務之原碩國際有限公司,其承辦人員於進口報單
- ㈢、食安法之立法目的為維護國民健康,數量之誤繕並無對於國民健康之
- ㈣、參酌食藥署FDA北字第1029009783號函,係有關申報進
- ㈤、原處分並未調查原告構成「申報之資訊不實」之違法證據,有違反行
- ㈥、原處分將「申報錯誤」行為認定為「申報不實」,有裁量濫用與不符
- ㈦、原處分有關行為數認定,有裁量怠惰及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違法
- ㈧、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㈠、本案行為數之認定:
- ㈡、違反食安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47條第14款申報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相關法規:
-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
- ⑴、食安法上並未有所謂申報錯誤之態樣,而食安法上之申報不實,僅需
- ⑵、原告主張依據查驗辦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
- 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之牛肉為產地管理,而非重量,故本件予以裁
- ⑴、按違規行為個數之判斷,應著眼規範之目的與對違規行為之合理評價
- ⑵、被告所爰引之食安法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4條用以認定本件原
- ⑶、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乃現代
- ⑷、本件被告提出兩張進口報單(即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各1張)及
-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被告未盡調查義務、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裁量
-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
- 八、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是確定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號
原告陸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何平陸
訴訟代理人胡高誠律師
被告衛生福利部
代表人薛瑞元
訴訟代理人杜家駒律師
葛顯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4日衛授食字第1112900015號裁處書及行政院民國111年12月1日院臺訴字第11101894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緩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民國111年3月24日衛授食字第1112900015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44頁,下稱原處分)及行政院111年12月1日院臺訴字第111018948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委託訴外人原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報驗代理人)向被告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報驗自美國輸入供食品用之冷凍牛五花肉,重量分如附表編號1之原申報重量欄所載(報單號碼:第BE/10/437/H1578號,查驗申請書號碼:IFT10CF0000000、IFT10CF0000000,下稱甲報單),為書面審查案件,經審查合格在案。再於111年1月11日委託報驗代理人向食藥署申請修改前開淨重,將前開申報之重量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申請修改之重量欄所載(詳如附表編號1)。
㈡、原告另於110年12月15日委託報驗代理人向食藥署報驗自美國輸入供食品用之冷凍牛肋及冷凍牛背肩肉,重量分如附表編號2之原申報重量欄所載(報單號碼:第BC/10/437/H1772號,查驗申請書號碼:IFT10CF0000000、IFT10CF0000000,下稱乙報單),為書面審查案件,經審查合格在案。嗣原告於111年1月13日委託報驗代理人向食藥署申請修改前開淨重,將前開申報之重量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申請修改之重量欄所載(詳如附表編號2)。
㈢、上開冷凍牛五花肉、冷凍牛板腱、冷凍牛肋及冷凍牛背肩肉等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申報不實之行為,經被告認定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於111年3月24日依食安法第47條第14款規定,認定原告有4個申報不實之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萬元。原告不服,於111年4月25日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所請,乃於112年2月4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各該報單,係於111年1月1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旗津分關,以及同月25日向動植物防疫檢驗局高雄分局申請修改淨重,並均已獲放行,並未受財政部關務署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以「虛報數量」處以行政裁罰,但卻遭被告以「申報資訊不實」,並認定為四個違法行為,顯不合理。
㈡、本件係因辦理報關業務之原碩國際有限公司,其承辦人員於進口報單之「公斤」欄位計算並繕打錯誤,但於「磅數」欄位之記載,係為正確,因此顯然為繕打錯誤,而非有任何刻意「申報資訊不實」之情形,且於原告發現後,即主動申請更正,而非係因遭查緝而被動更改,因此海關方認定並無構成「虛報數量」之情形,而今竟遭被告認為「申報資訊不實」違反食安相關規定。修改數量並非為取巧而為不實申報,且總重均減少,再者,系爭產品之關稅,皆係從量課稅,即係依進口牛肉之重量,計算應課徵之關稅,且前述報單修改前後之總重量,均係相近,且僅有減少而非增加,修改前後之稅費,亦僅因計算之原因而相差甚小,原告無需為不實之申報,而海關亦認為僅為一般性主動更正,而並無認定有進口貨物「虛報數量」及申報不實之狀況。此「主動更正」非屬違法。
㈢、食安法之立法目的為維護國民健康,數量之誤繕並無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雖依據食安法第30條第1項,要求輸入食品應申請查驗並申報產品資訊,其目的在於確保國內消費者之食用安全,若有產地、部位、形態等產品資訊之申報不實或甚至未辦理申報,導致可能影響國民健康者,再依據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處以罰鍰。原告已有依法正確申報產地、品名、部位,並主動說明用途,僅因報驗代理人之疏失導致數字填載有誤,對照「進口牛肉檢疫及查驗管理辦法」,皆係在查驗部位、來源、溫度、藥品殘留、衛生標準以及是否有特定風險物質等等,蓋該等查驗項目方為涉及會對於國民健康產生危害之事項。而本件遭被告認定有申報不實之情形,係因重量有些微落差,不但對於國民健康不致產生影響,且海關亦認為係可直接修改而放行。
㈣、參酌食藥署FDA北字第1029009783號函,係有關申報進口優格粉,申請查驗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時,如發現實際來貨數量與申報資料不符,如係歸咎於國外廠商誤裝或短裝時,應立即檢具國外廠商出具之證明文件,向原申請查驗港埠辦事處辦理查驗資料更正事宜。如再有旨揭情形而未主動更正查驗資料,將依食安法第47條規定處罰。本件原告係在此情形下,因主動更正資料,反遭被告處以裁罰。另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本件純粹係誤寫誤繕,且就總量更較原申報數量減低,依據食藥署FDA北字第1029009783號函之見解,既已「主動」說明係為誤寫而辦理更正查驗,應可免予處罰。
㈤、原處分並未調查原告構成「申報之資訊不實」之違法證據,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43條之違法情事,亦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查食藥署認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以及110年12月15日填具之查驗申請書(申請書號碼:IFT10CF0000000、IFT10CF0000000、IFT10CF0000000、IFT10CF0000000,下合稱系爭查驗申請書)有「申報不實」,違反食安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等情,其裁處依據並非依「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之申報查驗或事後抽查等法定行政調查方式,而係原告之報驗代理人於111年1月、11日、13日主動提出之AZ0000000000、AZ0000000000、AZ0000000000、AZ0000000000等4份申請書,依法向食藥署申請變更系爭查驗申請書欄位繕打錯誤之淨重,被告未調查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及110年12月15日向原告主管機關申請查驗時,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構成「申報不實」之證據,即逕以原告報驗代理人行政程序外之自陳,推定其申報時之違法事實,原處分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㈥、原處分將「申報錯誤」行為認定為「申報不實」,有裁量濫用與不符比例原則之違法。原告輸入冷凍五花肉、冷凍牛板腱、冷凍牛肋以及冷凍牛背肩肉等4種類產品之項次、重量(磅數),均分別如實揭露於系爭查驗申請書所對應之進口報單欄位42以磅數計算之「數量」,送交被告申請,原告申請查驗進口牛肉之資料,並無任何申報不實或虛偽。而系爭查驗申請書為原告依照前開進口報單將相對應欄位之申報資訊繕打而成,原告申報進口產品之資料並無任何不實虛偽,已如前述,惟於填具查驗申請單以公斤計算之「淨重」欄位時,將磅數換算為公斤時之繕打錯誤,實際輸入產品之總重量與申驗產品重量並無任何不同。被告亦已肯認係允許於「送件後修改內容」且說明將「批號、規格等與報單不符」列為「常見申報錯誤態樣」,且該申報錯誤係可以補正事項,另按「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或其他相關事項不完整,得經查驗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若仍不補正始構成「申報不實」,而已查驗完成,尚未販賣之產品亦得檢具文件向食藥署變更資料。再者,依據被告對於牛肉產品之管理規範,有關輸入牛肉之進口規範,主要是以「產地」為管制目的,並非進口數量,且參酌「美國及加拿大牛肉及其產品之進口規定」,亦係以屠宰方法、美國農業部核准文件以及進口部位作為管制核心,因此若非前述「產地」、「屠宰方法」、以及「部位」等敏感項目,即便申報錯誤,應皆可認定屬於得限期補正之項目(甚至是前述核准函等資料之欠缺,亦可補正),而本件係為重量之自行更正,要無需以食安法之「申報不實」相繩。綜上,本件同為查驗申請書欄位與報單不符之情事,且原告主動申請更正,而非遭查緝後被動更改,原處分認定構成「申報不實」,有不符比例原則、裁量濫用之違法。
㈦、原處分有關行為數認定,有裁量怠惰及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違法。按違反食安法之行為數認定標準,主管機關基於執法公平性、衡平國民健康維護與違法制裁等目的,訂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行政機關評價行為數時,除依應以其違規行為之影響程度及所生危害等情節選擇認定行為數之標準,尚應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及受侵害法益,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規範目的、立法意旨、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食安法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之行為數標準係規範依法有「不得輸入、輸出義務而違反者」,原告是否構成「申報不實」,已非無疑,縱被告認原告繕打錯誤之行為違反食安法申報義務,原告申驗產品並非「依法不得輸入」,而是就合法輸入之產品有重量登載錯誤之情,難認屬於前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所適用之對象。倘認原告仍構成「申報不實」之違法,其情狀及主觀犯意顯較輕微,處分機關卻對行為人「同批」輸入之牛肉品以「品項」作為行為數認定標準而認定有4個行為,分別處以罰鍰共計12萬元,顯有裁量怠惰,亦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㈧、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行為數之認定:
1、查原告向食藥署報驗自美國輸入供食品用牛肉,其輸入申報之相關內容及更正內容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載,原告報驗如附表編號1、2之產品,申報輸入淨重與實際淨重不符,有輸入食品報驗資料申報不實行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2、原告前揭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食安法第55條之1授權訂立之行為數認定標準,本件附表編號1、2共4項產品,其品名、成分均不相同,依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非屬申請查驗之同批產品,原告就系爭產品須分別填具查驗申報書及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申報進口查驗,依上述規定,每一申報各屬一行為,故4項產品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被告據此認定4個申報不實行為,並就各該次行為裁量與之相應一行為對應最低裁罰3萬元,合計處罰鍰12萬元,並無違誤。
3、原告主張因繕打錯誤並無虛報情事,且進口報單修改前、後之總重量相近僅為減少,稅費相差甚小,故其修改數量並非為取巧而為不實申報、數量短少誤繕並無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然參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4條規定及查驗申請書之記載,並參酌原告從事食品進口貿易多年,理應知悉並遵守食品輸入申請查驗相關規定,並應確切填寫查驗申請書必填欄位,提供真實正確資訊。
4、甲報單內有1筆冷凍牛五花肉及1筆冷凍牛板腱2項貨品,乙報單內有3筆冷凍牛肋及1筆冷凍牛背肩肉共4項貨品,其更正淨重方式,係相同進口報單內1項貨品調減及1項貨品調增,顯見原告並非磅數換算公斤所生誤寫、誤算情形,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5、甲、乙報單已向旗津分關修改淨重,並均已獲放行,未受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虛報數量處以行政裁罰;且上開進口報單修改前、後之磅數相同,係公斤欄位繕打錯誤,非有申報資訊不實之情形,僅處罰3萬元為妥等語。然本件4品項經分別認定為4行為,裁罰並無違誤。
㈡、違反食安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47條第14款申報之資訊不實規定予以處罰,尚無輔導、更正或通知改善之規定,故不論是否經業者事後更正,均不影響其申報數量不實之認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食安法第30條第1項: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2、食安法第47條第1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十四、違反第30條第1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3、食安法第55條之1: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下稱查驗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報驗義務人:指輸入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等相關產品(以下簡稱產品)之業者。三、查核:指由查驗人員核對產品品名、規格、包裝,並就其外觀、性狀、標示及其他符合法令規定之檢查。
5、查驗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一、查驗申請書。二、產品資料表。三、進口報單影本。四、食藥署指定之文件、資料。
6、查驗辦法第6條第1項:報驗義務人申請查驗之同批產品,其進口報單、貨品分類號列、品名、成分、廠牌、製造廠及產地,均應相同。
7、食安法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二、不同品項之物品。三、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四、受侵害對象之個數。五、限期改善之期限。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8、食安法行為數認定標準第4條:判斷前2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二、違反之手段。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更正前後之之甲、乙報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至64頁),足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1、原告主動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品項,是否該當於食安法第47條第14款之申報之資訊不實?2、食安法第47條第14款之申報之資訊不實,是否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為相同解釋?3、若原告之行為屬於申報不實,是否有命被告補正之義務,如有該命補正之義務而未命補正,被告是否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4、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未予調查證據即認定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情?5、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構成違反食安法第47條第14款之行為數為4次,是否妥適?該行為數係以各該部位計算行為數?抑或以報關單數計算?分述如下:
1、食安法第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且依食安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若申報之資訊不實,即應依同法第47條第14款規定裁罰,可見該規定係為管理進口之食品等,以維護國民健康,並不以實害發生為要件,換言之,只要申報之內容有誤,即構成違反食安法第30條規定之情形,縱使事後自行發現錯誤而自行更正,此部分並不會影響該條不實申報之構成,僅作為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額度之參考,此乃因食品安全因直接涉及人體健康,需以最嚴格之標準視之,是以就法律之解釋上,只要申報錯誤,不論有時主動更正,均該當於該條。且此部分不以實害為必要,又既然處罰行為並非處罰結果,故在行為該當之時即已經構成,被告並無命補正之必要。故原告此主張顯非可採。
2、查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理由係在於防制物品私自進口入境,逃漏關稅。其與前開食安法之立法理由不同,換言之,海關緝私條例要求進口者申報之目的在於稅收之目的及避免違禁物進口,而食安法要求申報之目的則在於維護人民之身體健康,且兩者一向海關申報,一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報,申報之對象不同,且本件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分有2張進口報單與4份報驗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6至122、126至133、218、222頁),進口報單受理之機關為海關,報驗申請書受理之機關則為食藥署,顯見兩者均屬不同之單位,則原告不能以基於稅收而海關放行之理由即認為被告亦須基於相同理由不能認定原告申報不實。
3、原告主張被告僅以申報有誤更正即處以原告裁罰,並未依據
並非依查驗辦法規定之申報查驗或事後抽查等法定行政調查方式調查相關證據,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43條之情,然構成違反食安法第30條第1項之態樣,依據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可分為:⑴、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⑵向中央主管機關①申請查驗②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本件主要涉及為⑵之問題,而在該狀況中,行為人若不違反該條之義務,需同時滿足①及②,換言之,只要申請查驗及申報產品有關資訊有一個義務沒有滿足,就屬於違反食安法第30條第1項之狀況,進而須依據同法第47條第14款處罰之。又所謂查驗,依據食安法第3條第10款之規範,為指查核及檢驗。固可明確知悉,申請查驗與申報產品有關資訊為不同之要件,故未申請查驗及為申報產品有關資訊為違反食安法第30條第1項之不同情形,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申報資訊不實處罰,並非以原告未申請查驗處罰,且原告所稱未予行政調查之情形,為查驗未通過之情,又與未申請查驗屬不同狀況。是以,本件原告確屬申報資訊不實,非為申請查驗未通過或未申請查驗之情,自無其所主張被告未經調查之行政怠惰之情。
4、原告主張食藥署FDA北字第1029009783號函係發現廠商申報數量短少,要求廠商更正而予以免罰,然該件之情形必須是歸咎國外廠商誤裝或短裝,與本件原告主張因報驗代理人之將公斤數誤載申報數量明顯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至本件。
5、原告主張被告將申報錯誤認定為申報不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
⑴、食安法上並未有所謂申報錯誤之態樣,而食安法上之申報不實,僅需行為人於申報之時所載之資訊與應申報之實際情形不符者,如品項登入錯誤,或重量登入錯誤,均屬於申報不實之態樣,此乃因前述之立法目的中所述為維護人民之身心健康,須以最嚴格之檢驗標準為之,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所謂之申報錯誤,即屬於食安法上所謂之申報不實。
⑵、原告主張依據查驗辦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或其他相關事項不完整,經查驗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是被告肯認補正行為,但查驗辦法第7條本文為:查驗機關對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受理其查驗之申請。條文本身係處理查驗機關之查驗是否受理之問題,並非被告肯認申報不實得以補正進而免罰之情。
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之牛肉為產地管理,而非重量,故本件予以裁罰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然本件為維護國民健康,管制重量當有其必要性,且其管制手段前段為課與據實申報義務,後段為違反申報義務科處罰鍰,相較於限制進口或是違反後科處更高額之罰鍰或刑事處罰,已屬於對於行為人侵害最小者,又其因違反科處罰鍰,為侵害行為人之財產權,顯與欲保護之國民健康安全之利益相較較小,況本件歷次行為均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當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至所謂之以產地管制為主,並非指放棄重量之管制,僅係指管制重點須注意產地,此乃因不同產地之牛肉品質會有不同之狀況,如發生狂牛症之地區所進口之牛肉,但重量本身亦是掌握進口後售予國民後之食品安全相關問題,被告之重點查驗內容不能排除對於重量進口須申報之義務,就此觀點而言,並無所謂裁量濫用之情形。
6、本件行為數之認定:本件被告係以品項數認定原告之行為數,而被告主張該行為數認定有誤,被告認定行為數之依據為食安法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4條:
⑴、按違規行為個數之判斷,應著眼規範之目的與對違規行為之合理評價及責難,不能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而牴觸規範目的之情形。易言之,對於違規行為之個數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從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及受侵害法益、違規行為發生時空之可分性與獨立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等各種因素,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爰引之食安法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4條用以認定本件原告之行為數,但食安法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本文之違反行為態樣屬於列舉性行為態樣,此從該條文中並無如其他相類似條文中有其他類此之行為之文字或等之用語可知,可知若行為人之行為非屬依食安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即無法適用此一條文判斷行為數,而食安法行為數認定標準第4條之前提,則需先得以適用第2條為前提。本件原告之行為為申報不實,不符合食安法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之列舉態樣,被告當無法直接適用前開條文作為處罰原告申報不實之依據。是以,本件之行為數認定基準,應回歸一般行政罰法上違反之行為數認定之。
⑶、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而所謂「一行為」,其概念包含「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⑷、本件被告提出兩張進口報單(即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各1張)及4張查驗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6至122、126至133、218、222頁),被告並依此作為認定原告申報不實之標準,雖附表編號1之進口報單記載兩項品項,附表編號2之進口報單記載兩項品項,然實際上附表編號1之兩項品項記載於同一張進口報單,附表編號2之兩項品項記載於同一張進口報單,但原告分別就附表一之2個品項與附表2之2個品項提出共4份查驗申請書,而進口報單是給予海關申報之用,食藥署之資訊申報則以該查驗申請書為準。則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原告對被告有4次報驗行為,故共有4次申報不實行為,故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是本件原告之申報不實行為為4個,被告以食安法之行為數認定標準認定為4個,顯為妥適。原告主張被告認定行為數有誤,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被告未盡調查義務、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本件經海關放行而被告確認為違反規定處理罰鍰,原告自行更正不違反食安法第30條第1項及本件被告認定行為數有疑為由,認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行為數之認定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該部分為無理由,且原告其餘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是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載。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鍾堯任
附表:
編號 | 日期 | 品項 | 查驗申請書號碼 | 原申報重量 | 申請修改之重量 | 變更量 | 備註 |
1 | 11/15 | 冷凍牛五花 | IFT10CF0000000 | 14,716.62公斤 | 17,033.80公斤 | 增加2,317.18公斤 | 報單號碼:第BE/10/437/H1578號,2 項產品,原申報重量共22,707.90 公斤,修改後總淨重為22,707.61公斤,減少0.29公斤。 |
冷凍牛板腱 | IFT10CF0000000 | 7,991.28公斤 | 5,673.81公斤 | 減少2,317.47公斤 | |||
2 | 12/15 | 冷凍牛肋 | IFT10CF0000000 | 4,609.83公斤 | 3,633.06 公斤 | 減少976.77公斤 | 報單號碼:第BC/10/437/H1772號,4項產品,共22,672.40公斤,修改後總淨重為22,672.56公斤,增加0.16公斤。另冷凍牛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6條規定,屬1批產品合併申報。 |
5,097.41公斤 | 4,530.56 公斤 | 減少566.85公斤 | |||||
4,188.75公斤 | 3,174.38 公斤 | 減少1,014.37公斤 | |||||
冷凍牛背肩肉 | IFT10CF0000000 | 8,776.41公斤 | 11,334.56 公斤 | 增加2,558.15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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