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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9號
抗告人
即原告牟晨睿
被抗告人
即被告衛生福利部
代表人薛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本件民國112年4月2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所明定;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236條準用於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抗告程序。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4日112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抗告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於112年5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23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嗣後,抗告人於112年5月24日電聯本院再次寄送多元化繳費單,本院寄送後,該繳費單於112年5月3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抗告人迄今尚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各2份、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依據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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