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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 年度交字第19號
原 告 邱慧珍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裁字第4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
二、起訴狀原、被告欄位部分,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載列原告姓名:邱慧珍,及被告機關名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其機關所在地:新北市○○區○○路248 巷7號,暨其代表人:張朝陽(所長),住所地(住同上)。
三、原告未依同法第58條規定於書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
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然查:
㈠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只有原本(含附屬文件)而無影本及附屬文件。
㈡原告請求事項聲明所載之裁決書日期99年6 月20日與所引用證物編號1 之裁決書日期99年11月9 日不符。
又其所引用證物編號1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站」裁決書影本與所載日期99年8 月31日,均與所附之文書資料(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1月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名稱、日期不符。
㈢證物編號5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443 號交通事件裁定,尚闕漏影印第2 頁。
㈣證物編號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之發文字號北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號,亦與所附之文書資料發文字號不符。
㈤因此,原告應於確認證物編號1 之文書資料名稱與日期、證物編號6 之文書資料發文字號後補正之,並補提所引用證物編號5 之文書資料第2 頁。
五、綜上,原告應補正上開各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各乙份,且所引用之附屬文件亦均須影本2 份,各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
原告於起訴時原本已附且無須補正之文件影本可不必再附,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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