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1,交,14,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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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宋彩虹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不服
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誤為提起聲明異議),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然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並未列明被告暨其代表人及其原因事實,上揭事項均應以書狀補正之(其中被告暨其代表人部分當列明,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92號7樓、代表人林文淵、住同上;

另原因事實部分當述明:於何時間、地點及因何違規行為遭舉發)。

二、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予以補正上開各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乙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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