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1,交,30,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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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徐慶昌
上列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起行政訴訟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

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10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9242100號函,並非首開法律所規定之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罰之「裁決書」。

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無包含「裁決書」,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裁決書」(按:依上開函文說明第三點: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請於上述日期前洽本所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是查,本件原告除應補正上述裁決書外,亦當依該裁決書之相關內容及處罰主文,復應於起訴狀內補正表明係對該裁決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抑或一部聲明不服(如遭裁處之行政罰有數種類時,其係對何種類行政罰聲明不服),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併此指明。

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予以補正前開各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乙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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