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2,交,169,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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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69號
原 告 朱邦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住同上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代 表 人 曾大仁(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

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職是,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車號000-00號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月22日通過泰山ETC車道,因為不知存款不足而經過,屬無心之過,而且原告沒有收到通知補繳費用的訊息或任何繳費通知單,直到要驗車時,才被告知要罰繳新臺幣(下同)4,500元,這簡直是在搶錢,實在令人難以心服口服,申訴兩次竟回函已結案。

原告所陳述之理由,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返還罰鍰之百分之85等語。

三、經查:㈠依原告對之不服所提出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6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以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泰山收費站102年6月3日高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前者函文內容所敘明者,乃係依據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泰山收費站102年6月3日高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並兼復原告102年5月24日再陳述書,係認定該案經舉發機關查復並依據陳述之理由,舉發機關已詳細答復在案,認違規事實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該案已於101年7月27日繳納罰鍰4,500元結案之情節;

後者函文內容所敘明者,乃係依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5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轉原告102年5月24日第二次陳述書辦理,係認定該案經查證完竣,該站已於101年9月5日高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在案,因原告並未提出新事證,歉難同意撤單,且該案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以原告戶籍地址投遞已於101年2月2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完成寄存送達在案之情節。

是核前開二函文之性質,當均係通知原告有關該車號000-00號小客車於101年1月22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業已經舉發機關調查屬實之觀念通知,均非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原告就前開二函文即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觀念通知提起行政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如係對該車號000-00號小客車於101年1月22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查,該違規事實,前於101年7月24日業已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AQ1684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裁處4,500元,並由郵政機關送達於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所列明之住所地,亦即原告之戶籍地,惟因於該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於101年8月3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送達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一節,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開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及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份在卷可憑。

準此,自可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於上開裁決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等規定,當為合法,自無違法或不當之程序瑕疵可言。

從而,堪認上開裁決書業已於101年8月3日合法送達(按:92年2月7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內發生效力。

」惟是項送達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送達之規定,並無準用之規定,則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自不在準用之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原告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當依該案裁處時適用之101年9月6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所定法定救濟期間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該20日之合法聲明異議期間即自101年8月4日起算至101年8月23日止,而原告戶籍地位在臺北市士林區,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間(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8樓),依該案裁處時適用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故以101年8月23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

從而,原告遲至102年8月8日,逾期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可參,則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時點,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應予駁回,附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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