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2,交,100,2013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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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00號
原 告 陳宏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0日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579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5 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57983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終結,逕為裁判,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1 年6 月1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110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見巷內正在施工,遂以倒車方式由南往北方向駛出,而於該巷1 號前撞及行經該處之行人致生死亡之結果,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5798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8 月2 日前。
嗣原告於102 年5 月10日臨櫃申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579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6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上開事實經緩起訴及履行公益團體支付5 萬元。
復因原告係以開計程車為業,且原告每個月要分期給付前開被害人之子1 萬元,又原告業已63歲,一生均在開車,亦無一技之長,若駕照遭吊銷,除無法支付該1 萬元外,原告房租亦無著落。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原告未依前開規定倒車致人死亡,違規屬實,有舉發機關102 年7 月3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
事故當時天候、視野、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仍疏未注意,於倒車時因後方保險桿不慎撞及行經該處之行人,致該行人因胸部挫傷併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101 年10月2 日101 年度調偵字第857 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7 月3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乘客鄭春林、被害人子黃德義、工程人員吳彥廷101 年6月10日及6月20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101年6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102年7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2年7月11日北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有無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同條例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就其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系爭地點,因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乙節並不否認,查其所爭執者乃於吊銷其駕照將致無法支付被害人子每個月1 萬元及自己房租之費用,並提出士林地檢署101 年10月2 日101 年度調偵字第857 號緩起訴處分書、102 年5 月7 日士檢朝執乙101 緩1639字第14314 號函,爰以上述情詞置辯欲證其說。
㈢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有上揭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7 月3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乘客鄭春林、被害人子黃德義、工程人員吳彥廷101 年6月10日及6月20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101年6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士林地檢署101年10月2日101 年度調偵字第857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5月7日士檢朝執乙101緩1639字第14314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8頁、第21頁、第31至47頁),復不為原告所否認,是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就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規定乙節,足認為真。
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該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因本件事實另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等規定予以裁處罰鍰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無違誤。
至原告所述賠償及家庭生活經濟等節,其情固值憐憫,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本旨,本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均應依前開規定裁罰,是其此部分陳述,核與其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違規行為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乙節,堪予認定,原告徒以吊銷其駕照將致無法支付被害人子每個月1 萬元及自己房租之費用云云,實不足據。
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然原告復執前詞否認有上述違規行為,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時間、地點確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因原告屬於期限內繳納罰鍰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之裁處罰鍰6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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