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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張美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3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4 月23日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終結,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2 年1 月30日8 時23分許,行經國道公路三號南下12.5公里處時因跨越槽化線,經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第九警察隊員警,認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並依法製單舉發。
嗣該車駕駛人於102 年2 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並予函復該駕駛人,原告乃於102 年4 月23日以電話申請,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上開受舉發之時間、地點,適逢上班時間車流量非常大,均有交警(義交)指揮疏導車流量,均會指揮車輛單線分成二線行駛,原本單線變雙線行駛在右側之車輛均會壓到槽化線。
原告係聽從交警(義交)指示由右線行駛出交流道,而若左側車輛較靠右,則右側車輛勢必會壓到線。
復如此案檢舉人車是較靠右側所以左側車輛就會壓到槽化線,而若檢舉人所附之圖行駛在右側的車輛全都有壓線,已申訴但警察單位回函未指揮車輛違規併排行駛,但事實並非如此,可由附件圖片所示(如圖有不清,有行車紀錄器可查看)。
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當日該時段雖有義勇交通警察於該處進行交通號誌控制及疏導路口車流,但未有指揮高速公路交流到出口匝道之車輛行駛槽化線情事,該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無誤。
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詢問「義勇交通警察指揮」之情形,該分局於函復時敘明雖有編排義勇交通警察隊指揮,惟並無指揮車輛違規併排行駛之情。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違規查詢報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汽車車籍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謝俊志電子申訴書、被告102年2月22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2年3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2年3 月12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2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年4月1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2年4月1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電話陳述案件記錄表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有無跨越槽化線而屬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同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8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就其於前揭時間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地點乙節並不否認,查其所爭執者乃當時是否係經交通勤務警察(下稱交警)或義勇交通警察(下稱義交)指揮而跨越槽化線,並提出時間標示為2013年2 月19日8 時23分26、40、43、44秒等系爭地點照片4 幀,爰以上述情詞置辯。
㈢經查,本件於系爭時段雖有義交於系爭地點進行交通號誌控制及疏導路口車流,但未有指揮高速公路交流道出匝道之車輛行駛槽化線情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2 年3 月7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
復新北市義勇警察大隊大隊汐止義交中隊雖於102年1 月30日7 至9 時編排義勇交通警察,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新台五路匝道出口協助指揮交通,惟並無指揮車輛違規併排行駛,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 年4 月1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查。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系爭舉發採證彩色照片2 幀,可清楚看見系爭地點乃單向車道,系爭車輛乃跟隨前方遊覽大客車行進而確實有跨越槽化線之情事,惟無交警抑或義交於系爭地點指揮併排行駛之行為(本院卷第48頁)。
質言之,原告車輛斯時前方視線應無法看見站立於系爭地點匝道與平面車道路口處之交警抑或義交,是難認原告所述為真。
又原告雖提出系爭地點照片4幀,惟查該等照片時間為102年2月19日8時23分26、40、43、44秒,並非系爭舉發時間之照片,且未提出系爭舉發時間之行車紀錄影像供參,是縱認原告提出該等照片4幀所示時間,確實有交警抑或義交指揮併排行駛,然尚難就此推論於系爭舉發時間亦有交警抑或義交指揮併排行駛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乙節,堪予認定,原告徒以當時有交警或義交指揮併排行駛致其所有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云云,誠不足據。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述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然原告復執前詞否認有上述違規行為,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當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因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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