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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24號
原 告 李宗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訴訟代理人 莊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 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基裁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張朝陽,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玉好。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5 月9 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程序終結,逕為裁判,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12公里處,因有橫跨車道並逼迫他車停車於車道上之駕車行為,經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第一警察隊員警檢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後,認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橫跨車道並逼迫他車停車於車道上)」之違規行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3 月9 日前。
嗣原告於102 年3 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因原告仍有不服,被告乃於102 年5月9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其係於系爭時間上班途中在國道三號南下汐止路段,遭車牌號碼00-0000 號駕駛人黃鯤義惡意超車並於擦撞後加速逃逸,原告於趕上對方時搖下車窗示意其靠邊停車,惟對方不予理會更從交流道向國道一號內側車道切入企圖逃避。
然於舉發員警到場處理時,對方於第一時間不但不提供行車紀錄影像予舉發員警檢視,更於事後變造剪接意圖製造假象陷人於罪。
復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已指出對方變換車道不當。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該車於違規時、地,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隊提出檢舉,違規事實明確,本隊依違規事實舉發並無不當。是被告依法裁決應為適法。
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暨舉發照片1 幀、原告102 年3月11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 年4 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7 月4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舉發光碟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有無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
(第4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第5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10條:「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同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同細則第2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第1項)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第2項)」同細則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1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第2項)」經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就其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系爭地點乙節並不否認,查其所爭執者乃於當時有無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橫跨車道並逼迫他車停車於車道上)之違規行為,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3 幀,爰以上述情詞置辯欲證其說。
㈢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舉發錄影光碟檔案名稱700047,其上顯示間從101 年11月18日上午7 時29分28秒起,總長5 分鐘,結果如下:「光碟第15秒,國道現場車流量大,右邊有原告所駕駛的白色箱型車出現並閃黃燈,企圖橫跨車道,並逼迫DQ-5782 車,最後兩台車停於內側車道上,原告於第1 分33秒的時候下車,之後原告配偶也下車」有本院102年8 月1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
原告於勘驗後亦對此段錄影所連續顯現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本件民眾即黃鯤義所檢舉而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得之本件違規車輛錄影檔案,影像清晰且錄影內容係連續而無間斷,其場景、光影、色澤、攝得之其他車輛行駛狀態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任何人為造作之跡證,應係於事發時地直接拍攝所得,而無虛捏造假之情事,且以本件檢舉民眾與本件原告,既係於事發時地偶然行駛於同一路段,其當無須甘冒相關刑事責任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駕駛上開小客貨車之原告僅受有行政罰之可能。
是由上述光碟所示,足以認定原告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確有任意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在車道上行駛之危險駕車行為甚明。
蓋於國道高速公路,車輛一般均在高速行駛狀態,倘有不當駕駛行為致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極易造成非常嚴重之道路交通事故,故關於變換車道之限制,本應較諸一般市區道路為嚴格,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所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至為灼然。
本件異議人當時駕駛汽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於短短5 分鐘內,在空間極為緊迫之下,竟持續密集逼近黃鯤義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而卻逼迫原告停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異議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應屬有據。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經原告自承有前述追檢舉人且要求檢舉人停車之行為在案,則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橫跨車道並逼迫他車停車於車道上)之違規行為乙節,堪予認定。
㈣另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該條之立法理由乃以正當防衛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故該條前段規定,如因正當防衛之行為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予處罰。
而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必須具備:㈠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
㈡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其中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限,亦即不以受侵害者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
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查原告雖陳稱係因檢舉人先對伊為惡意超車並於擦撞後加速逃逸等語,並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且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檢舉人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
然原告當時駕車行駛於車流量大之高速公路上,縱檢舉人有先擦撞原告車輛而未停車處理之行為,原告可以跟隨在後方式記下檢舉人車號後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況當時車上尚有原告配偶,亦可由原告配偶協助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且系爭時間天氣雨、路面濕滑,原告上揭駕駛行為更有造成交通事故危害之虞。
又檢舉人之行為尚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可資規範,原告應依循相關法規以為處理,並不得以私下報復行為為手段而毀棄法治規範,且原告於高速公路為危險駕駛行為除對自身及他方造成危險外,更有造成其他無辜遵守規範之用路人生命、財產危險之虞,是難認原告前揭行為尚於合理防衛之程度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再檢舉人所為違規行為亦已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2 年5 月2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裁處,有該裁決書及違規查詢報表各1 份在卷可按,併予敘明。
㈤從而,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橫跨車道並逼迫他車停車於車道上)」之違規行為乙節,堪予認定,原告徒以係先遭檢舉人惡意超車並於擦撞後加速逃逸始行追趕而要求其停車,且檢舉人有事後變造剪接行車紀錄影像意圖製造假象云云,實不足據。
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不得以車輛橫跨車道並逼迫他車停車於車道上等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尤以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更應注意為慎,然原告復執前詞否認有上述違規行為,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時間、地點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因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之裁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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