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2,交,132,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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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32號
原 告 呂育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訴訟代理人 鄭 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華民國102 年5 月22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Z7B0345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5 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7B034589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終結,逕為裁判,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 年2 月7 日16時1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公路六號東向32.8公里處,為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第七警察隊員警認有「行速124 公里限速100 公里超速24公里(測距277公尺,雷射槍機號02276 )」之違規行為,而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7B0345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2月22日前。

嗣原告於102 年3 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並查復後,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並予函復原告,原告乃於102 年5 月22日臨櫃申請,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7B0345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3,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系爭時間、地點經舉發員警手持測速槍指為超速,惟系爭時間年關將近,路上車輛不少,且隔壁車道亦有車輛通行,如何證明係原告超速且測速槍所示數字即係原告車輛之行速。

復因原告認未超速故拒簽舉發通知單,且舉發員警稱此僅為通知單,日後會寄罰單再行申訴。

嗣於102 年3 月中旬過後仍未收到罰單,至八德路監理所詢問始知舉發員警所稱通知單即是罰單。

㈡舉發員警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勤前應備妥蒐證器材,如目前警車應配備攝影機,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竟無照片及其他佐證,是舉發員警未依規定以器材蒐證提出證據舉發,已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而應無效。

另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據舉發機關102 年4 月23日國道警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於國道六號32.8公里東向處執行違規取締,當時以雷射測速器測得1966-QH 號車行速124 公里,確認違規超速無誤,爰開啟警示閃光燈並以指揮棒攔停,經會同原告檢視測速器液晶顯示器所顯示之數據,並告知違規事實後製單舉發,且員警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準確度無疑」且該測速器領有檢驗合格證書,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其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是無違誤。

另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拒絕簽收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告雖拒絕簽名,但執勤員警依該處理細則規定,尚無違誤。

又本案係攔停舉發案件,非屬照相採證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及依儀器所測得之數據,並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利,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併予敘明。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102 年3 月2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2 年3 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2 年4月23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 年3 月12日器號LP02276 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02 年4 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2 年7 月1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送達狀態查詢報表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有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經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 至7 款、第2項但書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如超速或未保持安全距離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第2項需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 至7 款、第2項但書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案件,本不以有其他佐證為必要,若有蒐證或舉證之需,當得以路口監視錄影機、相機、攝影機等設備所取得之影像或照片為證明方法,且於舉發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採證後再予攔停當場告發當無不可。

復雷射測速儀之測速原理以其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且當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而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

又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0.3 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

況以本件舉發員警與原告素無怨懟,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以科學儀器採證,衡情當無甘冒相關刑事責任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原告僅受有行政罰之可能。

因此,舉發員警斯時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行速124 公里而有超速違規之車輛即為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1966-QH 號自用小客車,而別無誤判他車或誤為鎖定他車一情,足堪認定。

又本件舉發員警執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器(機號LP02276 號)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1 年3月9日、有效期限至102年3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份在卷可稽,是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既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具有公信力,原告復未舉證本件雷射測速槍有何故障或失準之情事,則堪認本件舉發機關所屬員警執以採證之雷射測速槍之準確度當值信賴,不因其無照相功能而受影響。

從而,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當有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100公里之行速124公里,而有超速24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堪認為真。

㈢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查本件原告雖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及收受,惟舉發員警業已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已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當事人拒簽,當事人質疑測速槍之準確性故拒簽。

到案處所、到案日期均已當場告知。」

是原告雖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惟已經舉發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且經當場交付原告收執,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無不合,堪認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㈤從而,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15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乙節,堪予認定,原告徒以僅同時段約有3 至4 部車併行,且依其行車紀錄里程係105 公里云云,誠不足據。

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駕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然原告復執前詞否認有上述違規行為,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時間、地點確有「行速124公里限速100 公里超速24公里(測距277 公尺,雷射槍機號02276 )」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因原告屬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聽候裁決之情形,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之裁處罰鍰3,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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