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2,交,58,2013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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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58號
原 告 林子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8日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609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3 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60984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3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終結,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2 年1 月15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北向南第3 車道行駛至昌吉街口時,與張家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認原告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6098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3月7 日前。
嗣原告於102 年3 月18日委託莊玉秋臨櫃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第61條第3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609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3 點。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在外側道右轉彎,並不是在多車道右轉彎,原始筆錄有口誤,應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說明筆錄、交通事故路口監視錄影帶佐證。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於第1 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沿承德路北向南第3 車道,當時承德路與昌吉街口號至為北向南綠燈,我便打右側方向燈欲右轉昌吉街,當時在第4 車道上有一輛營小客車沿同方向欲直行,我便減速讓營小客車先行通過時,當我車頭稍微右轉時突然有一輛222-GEM 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第4車道行駛過來,其左側把手擦撞我車之右側把手,我和對方便倒地而肇事,當時路口有違規停車,對方才會從違規停車之左側行駛,欲超越我車。
原告於第2 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事後我回到現場,確認我是行駛第4 車道,且是在路口前10公尺左右打方向燈並減速慢行,對方車輛未注意前方路況,才會導致事故發生,我有看右側後照鏡,並未看見對方車輛。
㈡經檢視監視器錄影光碟(DSCN0605錄影檔案)顯示,於22秒時有一輛營小客車停於路邊,該車於33秒時即駛離,而原告肇事時間為38秒,由此可知,本案肇事時係營小客車駛離之後,與原告第1 次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當時路口有違規停車,對方才會從違規停車之左側行駛,欲超越我車」不符,另原告於38秒肇事時,確實係行駛第3 車道,而張家綺騎乘之222-GEM 重機車係行駛最外側之第4 車道,亦即原告行駛車道之右側無誤,原告於第2 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確認我是行駛第4 車道」不符,且原告亦承認係欲右轉彎行駛昌吉街,是原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駕車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揆之汽車駕駛人應隨時保持注意警戒前方,控制適宜之速度作應變措施,以預防危險發生,故駕駛人駕車時應隨時保持注意狀態,並達到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駕駛人遵守之作為,於駕車欲進行右轉彎時,應駛入外側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4 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原告102 年1 月16日、3 月5 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張家綺102 年1 月22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證人郭志瑋102 年1 月15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地圖圖檔、肇事現場照片17幀、大宗郵件掛號函件聯、監視器錄影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2 年4 月18日北一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掛號郵件簽收清單、違規查詢報表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委託書各1 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構成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該違規行為是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同條例第61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至6 個月。」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就其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地點且有右轉行為乙節並不否認,查其所爭執者乃其係於外側車道右轉彎並非在多車道右轉彎,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㈢按所謂車道乃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於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在同向設有二車道以上者則稱為多車道。
查本件系爭路段係屬4 車道之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34頁)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可參(本院卷第42頁),足證系爭路段確實屬多車道路段,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機車行駛至系爭案發地點右轉彎時,應距離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該外側車道即第4 車道,嗣於駛至該路口後再行右轉。
又據本院勘驗舉發光碟錄影檔案:「⒈檔案名稱:DSCN0603,本檔案全長約5 分53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與本案有關之5分53秒期間:於影片進行至第17秒時,有一輛計程車停靠於路邊,並於27秒時起步駛離;
於第32秒時,原告與張家綺各自騎乘機車附載乘客出現於畫面中,而原告位置在張家綺之左側;
於第33秒時,原告騎乘機車向右轉即撞上張家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後,雙方及所搭載乘客均倒地,而車輛倒地位置與撞擊時之位置相較,並無明顯左右位移,且張家綺機車係直線行駛並無因閃避路邊車輛而偏向之情形。
另後方有一機車隨即停於原告機車倒地處。
⒉檔案名稱:DSCN0605,本檔案全長約51秒期間:於影片進行至第22秒時,有一輛計程車停靠於路邊,並於32秒時起步駛離;
於第37秒時,原告與張家綺各自騎乘機車附載乘客出現於畫面中,而原告位置在張家綺之左側;
於第38秒時,原告騎乘機車向右轉即撞上張家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後,雙方及所搭載乘客均倒地,而車輛倒地位置與撞擊時之位置相較,並無明顯左右偏移,且張家綺機車係直線行駛並無因閃避路邊車輛而偏向之情形。
另後方有一機車隨即停於原告機車倒地處。
⒊檔案名稱:DSCN0607,本檔案全長約1 分30秒期間:於影片進行至第14秒時,有一輛計程車往畫面右方駛離,而依該輛計程車與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甚近,應係行駛於其行進方向之最外側車道;
於第15秒時,可看見張家綺騎乘之機車倒地,隨後有一人上前關切。
⒋檔案名稱:DSCN0608,本檔案全長約1 分30秒期間:本影片係以慢速播放,一開始即有一輛計程車停於路邊,而於第35秒時起步駛離;
於第1 分3 秒時,原告與張家綺各自騎乘機車附載乘客出現於畫面中,而原告位置在張家綺之左側;
於第1 分5 秒時,原告騎乘機車向右轉即撞上張家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後,雙方及所搭載乘客均倒地,而車輛倒地位置與撞擊時之位置相較,並無明顯左右位移,且張家綺機車係直線行駛並無因閃避路邊車輛而偏向之情形。
另後方有一機車隨即停於原告機車倒地處。」
此有本院102 年7 月10日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再對照肇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2頁),原告與張家綺騎乘之機車倒地位置在系爭路口處,且原告機車倒地處係位於承德路第3 車道與第4 車道中間位置,張家綺機車倒地處則明顯位在第4 車道範圍內。
是原告未於距離該路口30公尺前先行變換進入系爭路段第4車道即外側車道,而係於進入系爭路口範圍始自第3 車道右轉彎欲往昌吉街方向行駛,意即原告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乙節,足堪認定。
㈣原告上揭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乙節已如上述,復依張家綺102 年1 月22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於上述時間、地點,沿承德路北向南第4 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時,當時承德路、昌吉街路口號誌為北向南綠燈,我便直行,突然有一輛733-KUS 重機車沿同方向,我車之左側行駛過來,其不明部位擦撞我車之不明部位後,我便倒地而肇事,當我醒來時我已在醫院…。」
及見證人郭志瑋102 年1月15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問:請您詳述所見肇事經過?(肇事前車輛行駛方向、車道、撞擊過程與位置)答:我於上述時間、地點,沿承德路北向南第4 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時,當時我是跟在我兒子後方約一部自小客車距離,當時在我兒子,女友222-GEM 重機車之右前方有一輛營小客車,車號不詳,沿同方向同車道行駛,突然見一輛733-KUS 重機車,沿同方向第3 車道行駛,欲右轉昌吉街往西時,見右前車頭撞擊該重機車之左側車身後,兩部機車便倒地,但我兒子女友所駕駛之重機車欲倒地時,其不明處碰撞一輛營小客車之左後車尾處,才倒地而肇事…。」
(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原告於案發當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距離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嗣於駛至該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係行駛於系爭路段之第3 車道,直至該路口時始突然右轉彎,且當時張家綺之位置即在原告車輛右側,然若原告採取於距離該路口前即先行變換進入該外側右轉車道之駕駛行為,當足以避免張家綺及其附載之乘客郭威廷因原告突如其來之右轉行為而致人車倒地,使張家綺受有頭內出血、左腳受傷等及郭威廷受有雙手等傷害之結果(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之違規行為自與張家綺及郭威廷人車倒地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得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之加重規定,對原告另為記違規點數3 點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㈤從而,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乙節,堪予認定,原告徒以其係於外側車道右轉彎,並非在多車道右轉彎云云,誠不足據。
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然原告復執前詞否認有上述違規行為,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事發當時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因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3 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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