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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陳建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 日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A01XUD0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3 月1 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A01XUD072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終結,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2 年2 月4 日8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二段與民生西路口時,遇紅燈未停等即逕以牽引機車方式,藉行人穿越道左轉橫越至對向車道,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中山分局員警,認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1XUD07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2 月28日前。
嗣原告以臺北市政府1999專線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並予函復原告,被告乃據原告臨櫃申請,於102 年3 月1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A01XUD0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僅就旨揭原處分表示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交通部101 年10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執法說明,僅以「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為由牽引機車過馬路,方認為是行人,其餘則有不同執法原則,但執法原則第2點之理由,以非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為由,認定牽引機車者為機車駕駛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之車輛係指「動力車輛」,系爭函釋以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為由區分是否為機車駕駛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動力車輛」之一般法條文意理解,若已熄火之機車應屬非動力車輛,即便牽引過馬路,亦不應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復即便系爭函釋合法有效,原告當時係黃燈轉紅燈時,不慎超越停止線,為免造成後方來車及行人之不便,遂熄火牽引機車過斑馬線,應符合系爭函釋說明之「其他事故」,從而應視為行人,而不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處罰。
另系爭函釋並無對外公告,交通部網站上也查無相關資訊,且2011年11月5 日,蘋果日報、中天新聞等媒體,皆有報導牽車過馬路等同行人不違法的報導,一般社會大眾皆認為此行為應為合法的常識,在函令無任何對外公告之下,違反人民之信賴,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亦違反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難謂此執法行為適法。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交通部101 年10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內政部警政署就機車駕駛人以牽引機車方式進入人行道、行人穿越道等處所之執法原則及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至對向,其違規認定為:該行為人駕駛機車行至路口處,於行車號誌顯示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應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
復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亦有相同名詞解釋,顯見「汽車」一詞之認定係以其機械本質及通常使用功能而定,不因其是否為熄火狀態而有變異,故原告所稱「以熄火之機車不具動力即非動力車輛」,顯係對法令之故意曲解,並無判斷根據。
㈡本件經舉發機關以102 年5 月3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查證略以:「原告於102 年2 月4 日8 時8 分騎乘L3G-208 重型機車在本轄中山北路與民生西路口前,遇紅燈未依規定停等,將機車牽行過停止線,進入行人穿越道左轉橫越道路至對向,為警目睹、攔停製單舉發。」
並有舉發員警答辯意見書略以:「職當時擔服07-09 交整勤務站立於路口東北角位置,陳建廷駕駛重機車號000-000 行駛於中山北路(北向南)方向至該路口,中山北路行車號誌為紅燈,該車駕駛人下車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進入行人穿越道左轉橫越道路至對向,…違規當時車輛並未熄火,也未符合『機件失靈』、『其他事故』理由,只因駕駛人貪圖方便至對向公司上班。」
又經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略以:「影片時間00:00:29警員:現在交通部最新解釋,紅燈的時候車輛禁止跨越停止線,用牽的方式向左邊轉,所以你已經紅燈左轉了。
原告:喔,不好意思喔。
00:01:44(員警再次解釋交通部函釋)…我必須跟你這樣講。
原告:我瞭解。
00:02:53原告:這個規定是什麼時候開始的?(員警再次解釋交通部函釋)原告:這樣會罰多少錢?員警:紅燈左轉視同闖紅燈,1 千多吧。
原告:開少一點好不好?員警:規定就是這樣。
原告:不能開別條嗎?」足見原告機車並無故障或不能行駛之情形,如欲左轉,自應遵守兩段式左轉規定,詎原告未在停等區內停等即熄火牽引機車過行人穿越道逕行左轉,自屬違規,且原告於接受員警攔檢前確曾多次向執勤員警求情及辯解不知法規等語,亦可佐原告上揭辯詞,均為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末查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駛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是原告有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原告所辯自屬無理由。
㈣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 年5 月3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9 月17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101 年10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事實經過及舉發員警答辯意見、現場蒐證光碟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於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至對向之行為,是否係屬闖紅燈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就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未停等紅燈而牽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橫越道路至對向車道乙節並不否認,查其所爭執者乃已熄火之機車是否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規定之「動力車輛」,且其當時係為避免後方來車及行人之不便,始熄火牽引機車過斑馬線,是否符合之交通部65年10月12日交路(65)字第10858 號函所載之「其他事故」,尚非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提出新聞報導網路資料,而以上述情詞置辯。
㈢本件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蒐證光碟,結果如下:「檔案名稱:照片736 ,本檔案全長約4 分,下以播放時間紀錄與本案有關之4 分期間:㈠畫面一開始即見原告以牽引方式,藉由行人穿越道,正在牽引機車橫越路口欲至對向車道,且可見行車號誌顯示紅燈,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停止線在行人穿越道之後方。
員警隨即趨前攔查原告。
㈡員警:告知原告於紅燈時不得下車以牽引方式左轉,此視同紅燈左轉。
原告:只是要到對面停而已。
這個規定是什麼時候開始?我真的不知道有這個條文。
員警:去年交通部就有函警政署。
(員警再次說明闖紅燈之行為)原告:這要罰多少錢?員警:紅燈左轉視同闖紅燈,罰1 千多。
原告:開少一點的吧。
員警:規定就是這樣。
原告:開別條可不可以?員警:因為你是左轉。
㈢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員警告知5 天後即可至郵局繳納。」
有本院102 年8 月2 日勘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
復有舉發員警答辯意見:「…該車駕駛人違規當時車輛並未熄火,也未符合『機件失靈』、『其他事故』理由,只因該駕駛人貪圖方便至對向公司上班,告發過程錄音錄影。」
(本院卷第45頁)。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是動力車輛並不因是否為熄火狀態,即據以改變其為動力車輛之性質;
又原告在現場蒐證光碟檔案中係顯示出違規當時為頭戴安全帽之機車駕駛人,並非單純行人,其在紅燈時改以牽車方式下車行走、進而違反號誌規定超越停止線改為左轉行車至民生西路,即會造成影響橫向道路民生西路車輛通行之權利,且亦影響行人通行行人穿越道之安全,實非可採。
是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末按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 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
。
又前揭有關「路口範圍」,於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措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亦經交通部67年5 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 號函釋在案(參交通部102 年3 月1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8 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是依原告當時行進方向係屬面對中山北路2 段之圓形紅燈號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時即應於停止線前繼續停等,於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得繼續前行,然原告未待中山北路2 段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即逕前進至行人穿越道上,並自行人穿越道橫越至對向,依前揭函釋規定,仍視為闖紅燈無訛。
㈤從而,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堪予認定,原告徒以熄火之機車非屬「動力車輛」,且係為避免後方來車及行人之不便,始熄火牽引機車過斑馬線云云,誠不足據。
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騎乘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不得闖紅燈,且不得另以牽引機車方式紅燈左轉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然原告復執前詞否認有上述違規行為,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當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因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之裁處罰鍰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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