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2,交,92,201308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92號
原 告 李柏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4日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5月14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X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2 年3 月23日15時4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員警認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5 月6 日前。
嗣原告於102 年4 月9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並予函復原告。
原告乃於102 年5 月14日臨櫃申請,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9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係殘障車,因本身行動不便且系爭地點係原告住家門口,上、下車較方便。
國際間不管是官場或商場之公共場所均有體諒空間,連國際機場多有諒解。
況原告亦非長久停放,只是上、下車方便而已。
復依舉發照片所示,原告並非全車停放於人行道上,僅全車3 分之1 上人行道。
又舉發員警是否有瀆職圖利他人之嫌,蓋依舉發照片所示,某車停放於機車格且為紅線,故該車是否亦與原告車輛同一時間舉發,而因原告住104 號20年,機車騎士常向原告家借電話向1999求救機車無法出入,可向電信局查通聯紀錄即知。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前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02 年4 月22日、102 年6 月3 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函暨採證照片可佐。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行道係屬「提供行人行走之路面」,汽車停放於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已影響行人通行。
又原告已自承違規車輛有3 分之1 停放於人行道,且依採證照片觀之,違規車輛確有停放於人行道之情形,且現行法令並無身心障礙者得不遵守法令之規定,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實不可採。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102 年4 月9 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2 年4 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2 年4 月2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102 年4 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5 月3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2 年6 月6 日北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第143583號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2 年6 月3 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舉發員警沈世揚職務報告、舉發與現場照片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於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就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人行道乙節並不否認,查其所爭執者乃其僅將車3 分之1 停放於人行道,且非長久停放,只是上、下車方便,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查原告所有上揭車輛確實有停放於人行道之事實,除經原告自承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2 年4 月2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6 月3 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舉發員警沈世揚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 幀及舉發照片1幀附卷可稽,是原告上述違規行為足認屬實。
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 、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 、10款之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
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引擎未熄火」,以及「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是雖原告辯稱其非長久停放,惟依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當時車上確實無人,且據原告所述係因其住於104號,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其住家門口上、下車較方便等語,顯見原告確實係屬停車之行為,再原告將系爭車停放於系爭人行道上,縱僅有車身3分之1停放於人行道上,仍勢將影響往來人行道行人之通行路線,而迫使於人行道行走之民眾行進至該處時,必須繞越該停車位置而行走,顯然妨礙行人用路時之交通秩序及暢通,且於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於人行道上時,如有行人恰行至該處,則有生危害於行人之生命、身體之虞,而有害交通安全。
另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
是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
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況於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是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則縱原告指摘當時該處或其他時段常有其他駕駛人違規停放車輛,未見執行機關處罰乙節屬實,然與其是否觸犯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涉,並不能執為其免責之依據,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㈢從而,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乙節,堪予認定,原告徒以僅將系爭車輛車身3 分之1 停放於系爭地點,且非長久停放云云,誠不足據。
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人行道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不得停車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然原告復執前詞否認有上述違規行為,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因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