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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二年度簡字第四一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王進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許可諶亦蕙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施汎泉律師之複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
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施汎泉律師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委任諶亦蕙為其複代理人到場。
惟查,諶亦蕙係實習律師,並非律師,又非原告機關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施汎泉律師委任諶亦蕙為其複代理人,顯與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合,自應予禁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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