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2,行執,7,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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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行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

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雖載明相對人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但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提出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並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依聲請執行金額千分之8 計算)。

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01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9 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3 號等三件民事判決,其當事人均非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此有前述三件判決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應提出債務人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之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

二、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則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執行事項(五)陳明請求一部損害賠償新臺幣5,000 萬元之裁判費,惟又於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3 號)聲明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000 億,,不知何者為正確,應具狀陳明。

惟不論請求之金額係屬5,000 萬元抑或5,000 億,均非屬行政執行事件,亦非屬簡易訴訟程序案件,如本件聲請人係提起行政訴訟,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4,000 元。

或者聲請人真意是否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亦應請聲請人併予補正說明。

三、另聲請人就相對人代表人名稱,依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資料,應補正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之代表人姓名為邱顯德。

四、綜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予以補正前開各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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