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3,交,170,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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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三年度交字第一七○號
原 告 林清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一A二六七五七三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楊金樹,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黃如妙、詹政良,均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九十頁、第九十二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一A二六七五七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違反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部分,記違規點數三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B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與車牌號碼○○○—JY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向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申訴,經該分局函轉舉發機關處理,舉發機關函復依法舉發無誤。

原告不服,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記違規點數三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駕車已有三十多年之經歷,一向非常小心謹慎。

本件交通事故事發當時,原告本按規定駕駛系爭計程車,因見路邊客人攔車,乃打方向燈慢慢靠右準備載客,實屬合法並無不當。

且原告於事發後,前往舉發機關看過監視錄影畫面三次,畫面亦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係緩慢由第三車道變換至第四車道,並有留意後方車輛,系爭計程車係在靜止之狀況下遭系爭機車追撞,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林建宇亦表示有看見路邊客人攔車,故本件應係林建宇駕駛系爭機車車速過快來不及反應,方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實無「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及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計程車與林建宇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林建宇左手、右腳碰撞受傷等情,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舉發機關查復說明及檢視監視錄影資料,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沿承德路三段行駛第三車道,駛至肇事地點向右變換車道,該車右前車門與同向第四車道行駛之系爭機車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

原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由第三車道驟然向右變換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原告雖主張前詞,仍難據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又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北郵字第○○○○○○○○○○號函及檢附之簽收執據、舉發機關同年七月三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三三四六一八五○○號函、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三三五三二五四○○號函暨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五十八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㈣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三段南向北行駛於第三車道,駛至同路段二八五號前,向右欲變換至第四車道之際,系爭計程車之右前車門與沿同方向第四車道直行,由林建宇駕駛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碰撞,致林建宇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右腳碰撞傷等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舉發機關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八十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固主張:事發當時,其駕駛系爭計程車係緩慢由第三車道變換至第四車道,並有留意後方車輛,本件係因林建宇駕駛系爭機車車速過快,方追撞處在靜止狀態之系爭計程車云云。

惟: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六頁):錄影檔案名稱:監視器影像(其上顯示時間二分二十五秒)⑴於○一:二四:○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四線道車道。

⑵於○一:二五:○五,原告駕駛車牌號碼○○○─DB號計程車行駛於第三車道。

⑶於○一:二五:○六,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亮起第三剎車燈而仍行駛於第三車道,林建宇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第四車道,與系爭計程車相距約一個汽車車身之距離。

⑷於○一:二五:○七,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亮起第三剎車燈而仍行駛於第三車道接近路口機車停等區處,林建宇駕駛系爭機車仍行駛於第四車道,與系爭計程車仍相距約一個汽車車身之距離。

⑸於○一:二五:○八,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亮起第三剎車燈於路口處亮起右後側方向燈後即自第三車道向第四車道行駛,林建宇駕駛系爭機車仍行駛於第四車道,並自系爭計程車右後側行駛至系爭計程車右前車門處。

⑹於○一:二五:○九至○一:二五:一一,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橫跨第三與第四車道後,緊急停車,可看見系爭計程車係先向前停頓後始停於路口處,而此時系爭計程車左後側車輪仍位於第三車道靠車道線。

⑺於○一:二五:一七至○一:二五:二六間,系爭計程車熄滅第三剎車燈,且亮起左後側方向燈,原告則自駕駛座下車並繞至車頭往右側走去。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事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行駛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三段南向北行駛第三車道,向右切欲變換至第四車道之際,未於變換車道之過程,注意其後方一直行駛於第四車道之系爭機車之動態及安全距離,並讓在第四車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致二車生碰撞而肇事,則原告在主觀上縱非故意,然亦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核屬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至為灼然。

是原告上開主張,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與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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