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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03號
原 告 洪世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0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R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3 年7 月26日15時59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下稱舉發地點),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大同分局所屬延平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於同年8 月7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9 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同年9 月5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函復原告。
原告仍不服,於同年10月22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以北市裁罰字第22-A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6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舉發地點人行道可以停車,騎樓卻不可停車,本末倒置,不符常理,且據與朝陽里里長鄭義雄聯絡,其稱和交通局協調過,只要前輪置於人行道上,且後輪未超過里長在騎樓上所劃之線皆可停車。
復舉發地點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規定「騎樓」不准停車,但此區為商業區,並有勞動部辦公室,卻未有任何機車停車位,市民機車無處可停,而騎樓為臺灣自日據時代特色建築,流傳至今,其所有權歸屬於私人所有,是商家方便客人買賣貨物、遮風避雨之用,政府卻以公權力、行政命令硬性規定使用方式,故騎樓應由商家自行管理,始符合憲法規定。
又舉發地點在當初由臺北市交通局規定騎樓、人行道不准停車後,舉發地點所有機車皆在連續數日內遭舉發機關所屬延平派出所開立違規停車單,但勞動部外面之機車卻未遭舉發,原告曾到派出所詢問員警,卻經回覆因勞動部外面空地屬大樓所有之產權,故無法可以舉發,如此情形讓附近商店或住戶即遭舉發之民眾心生不平。
原告停車皆照理長當初與交通局協調之位置停車,並審核舉發照片,而予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復略以:「另依據臺北市議會100 年8 月29日士林服務中心協調永樂里辦公處等陳情案會勘紀錄『倘機車停放人行道,機車有3 分之1 車身位於騎樓,擬予從寬認定』,該車約5 分之4 車身位於騎樓,該車違規屬實,…。」
復檢視舉發照片,系爭機車遭舉發地點為騎樓上,且僅車輪置於人行道,其餘車身置於騎樓處,而騎樓係屬人行道之範圍,為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依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停車處所甚明,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又據舉發地點規劃設置主管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復略以:「經查前揭路段西側(民生西路- 南京西路間)因機車停車問題業經民眾多次陳情,為解決當地騎樓機車任意停放影響行人通行問題,經會勘後決議先針對『騎樓範圍』列入『機車退出騎樓』措施加強取締路段,並已於100 年8 月31日實施,另考量周邊替代停車空間較為不足,且當地民眾尚未達成共識,爰人行道範圍暫不實施」另若原告主觀上就其遭違規舉發地點之騎樓禁止停車認有不當情事,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該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機車退出騎樓」之會勘決議未變更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簽收(收據)清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3 年9 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同年12月5 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舉發照片、受理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第3條第3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項第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規停車…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78條:「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
…設於禁停路段。
…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
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
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經查,原告固未否認其在上揭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舉發地點之違規行為,惟以前詞置辯。
然舉發地點即民生西路至南京西路間,因機車停車問題業經民眾多次陳情,為解決當地騎樓機車任意停放影響行人通行問題,經會勘後決議先針對「騎樓範圍」列入「機車退出騎樓」措施加強取締路段,並已於100 年8 月31日實施,另考量周邊替代停車空間較為不足,且當地民眾尚未達成共識,爰人行道範圍暫不實施;
又延平北路2 段西側即民生西路至長安西路間人行道供民眾停放機車,惟倘機車停放人行道,而其三分之一車身位於騎樓者,請停管處稽查分隊、警察局從寬認定,不予取締,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3 年12月5 日北市停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議會議秘服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暨檢附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永樂里辦公處等陳情案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第21頁至第22頁),而舉發地點設置有「騎樓」禁止停車違者拖吊標誌,且屬機車退出騎樓路段亦經公告於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圖籍管理系統網站(http://163.29.251.188/taipei/RealMain_Show.asp?ViewTmes=64398 ewTi),併有舉發機關103 年12月1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舉發地點設置「騎樓」禁止停車標誌現場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圖籍管理系統圖紙等件在卷可參。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業已規定騎樓屬於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且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不得停車,並未區分該騎樓之所有權之歸屬,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復就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而言,所有權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鑑於騎樓所有人既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人民財產權因此所受之限制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4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核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違背。
是不論該騎樓所有權之歸屬為何人所有,就是否屬禁止停車之處所一節,並不生影響。
是依舉發照片所示,系爭機車於舉發時間,停放在舉發地點,僅有前輪停放在人行道上,而其確實有三分之二車身停放於騎樓上,則據前揭說明,堪認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舉發地點,已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㈣末按,於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能以他人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諦。
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自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更何況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之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並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是原告所辯系爭舉發地點附近之勞動部所屬大樓外空地有機車停放云云,惟該空地之規劃設計是否屬於騎樓範圍,抑或本身即係作為洽公民眾臨時停車之用,尚非無疑,而其設置目的既與相鄰建物所設置之騎樓情形不同,即難以援用,況如前述,縱使原告上開所述為真,仍無從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至原告所稱附近無停車位部分,原告得另依循請求主管機關作成繪設機車停車位之處分,經否准後再循課予義務訴訟途徑以資救濟,惟於本件「騎樓」禁止停車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依法仍具有存續力,機車駕駛人對之仍當遵守,如倘所有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所設置或繪設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或繪設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將系爭機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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