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3,簡,26,201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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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6號
原 告 呂立焜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4 月11日勞動法3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76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華電通訊電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公司)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申請失業給付,前經被告自民國98年8 月3 日至99年2 月4 日止發給6 個月失業給付,每個月13,824元,共計82,944元,及補助原告及其眷屬98年9 月至99年2 月全民健康保險費15,816元,二項合計為98,760元(下稱系爭款項)。

嗣被告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勞訴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及華電公司出具與原告無勞雇關係之說明函,依法自94年8 月22日起至94年9 月27日、95年10月13日起至96年3 月12日止,及96年9 月29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取消其於華電公司被保險人資格,是原告因被保險人資格遭被告取消,經被告認定已非屬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其申請失業給付即不符請領規定,系爭款項應予收回。

原告因不服被告之核定而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業於103 年2 月17日改制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監理會,以下仍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認原核定應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

嗣經被告查明並重新審查,仍認原告所請失業給付,不符請領規定,仍應不予給付,被告乃以102 年6 月27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系爭款項應予收回,並於102年7月2日合法送達予原告。

復原告不服,於102年9月5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調查後於102年10月2日以102保監審字第325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前開審定書則於102年10月7日合法送達予原告。

原告因不服審議審定,於102年11月8日提起訴願,遭決定:「訴願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8年6月22日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亦於98年7月20日申請非自願性離職失業補助,其中離職證明暨切結書之離職單位名稱經就業服務站人員建議填具為最後投保單位,其後請領系爭款項,業經勞資爭議訴訟程序於99年8月23日完成判決程序,後經被告以原處分通知返還系爭款項。

又原告經與被告提出不服行政裁定之訴願,而經勞動部於103年4月11日駁回訴願,然被告認原告未符申請審議時效,並未就應訴願內容進行審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㈡原告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受僱於公、民營工廠、公司、行號等事業單位之員工,始得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

復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被告),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但勞工離職、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再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⒈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⒉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及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得請領。

另依同法第23條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及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及同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㈡查華電公司於94年8月22日申報原告加保至94年9月27日退保,嗣於95年10月13日申報其加保至96年3月12日退保,復於96年9月29日申報其加保至98年3月31日退保。

原告以98年2月28日自該公司離職,98年7月20日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及自行釋明離職原因之離職證明書暨切結書申請失業給付,98年8月3日、9月3日、10月3日、11月3日、12月3日及99年1月6日完成失業(再)認定,前經被告發給補助原告系爭款項在案。

惟據新北地院98年度勞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略載,原告自94年起任職於上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陞公司),該公司確為原告之雇主無疑,兩造僱傭期間應認定自94年1月2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

另據華電公司101年9月17日華(工)字第0000000號函稱與原告無勞雇關係,經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取消原告於華電公司上開期間之被保險人資格。

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既經取消,非屬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其前以華電公司離職事由申請給付案,不符請領規定,被告另於101年12月17日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前已核發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計98,760元,應返還被告。

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向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理由:「⒈本人任職於上陞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所需而加保於華電通訊電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於98年2月28日非自願性離職時,申請資料才發現,本人任職期間之勞保投保紀錄,於不知情下,如人球般被時常更換投保單位,更令本人無法接受是,非自願性離職當時投保單位竟非任職單位。

⒉業經勞工局98年7月16日,及98年8月13日之勞資協調會未獲結論,亦有貴局98年11月13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人勞工局勞檢處函轉之投保薪資案,後經99年9月3日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

⒊祈請貴監理委員會秉持公平正義原則,亦依據社會法治之保障,還予本人之基本待遇。」

經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理由略以:「本案申請人既未受僱華電公司實際從事工作,勞工保險局取消其於該公司之投保資格固非無據,惟申請人95年10月16日及96年10月1日由上陞工程有限公司申報退保,迄其自該公司非自願性離職之時,既有受僱事實,則該公司於95年10月16日及96年10月1日申報申請人退保即於法有違,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勞工保險局允宜依職權實質審查,以申請人仍在職而不予受理該退保……原核定應予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案經查明,原告於華電公司之被保險人資格既經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取消,原告自行切結98年2月28日自華電公司離職時,非屬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

復據新北地院98年度勞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略以:「⒊從而,原告(呂立焜)既自94年1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上陞工程有限公司),且經證人證稱持續於系爭木柵工地擔任工地主任,期間被告均無通知終止僱傭關係……迄至98年10月19日始由原告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於同日收受律師函,故本件兩造僱傭期間即應認定自94年1月2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

據此,原告與上陞公司之僱傭期間業經新北地院以上開判決認定自94年1月2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

案經重新審查,原告自行切結98年2月28日自華電公司離職及98年7月20日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當時,仍係上陞工程有限公司受僱員工,非屬失業勞工身分。

綜上,原告所請失業給付,不符請領規定,仍應不予給付,系爭款項應返還被告。

嗣原告不服被告上開核定,復向該會申請審議理由略以:「本人雖非直接受僱於華電公司,而任職上陞工程有限公司,但實際執行華電公司之業務,是否為間接受雇關係?請勞保局審查。

本人於申請失業給付之初,係就業服務站人員建議,雖無離職相關證明,可先就投保單位為雇主,權責經法院確定後再議。

本人僅依相關權益申請給付,又勞資爭議經判決亦僅補支付本人失業給付之差額,祈請勞保局依公平正義原則教導求償應有之完整權益……。」

經該會以102年10月2日102保監審字第3253號審定書審定不受理,理由略以:「上開勞工保險局102年6月27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業於102年7月2日送達(有申請人之胞弟呂立仁君代收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妥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申請審議之60日期間,自其收受上開函文之翌日即102年7月3日起算,期間之末日為102年8月31日(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02年9月2日上午為期間之末日,申請人卻遲至102年9月5日始提出審議申請,顯已遲誤法定不變期間……綜上,申請人未依前揭辦法第3條第1項末段敘明其遲誤之原因而申請審議,依同辦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不予受理。」

原告仍不服該會審定結果,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理由略以:「有關勞工保險局102年6月27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指本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相關雇主於94至98年間未獲本人同意而任意轉保,對此主管單位是否只對相關雇主祭出罰則及收受罰鍰,而竟未對受害人有所協助或補償,亦又向受害人追討相關補助金。

本人每月薪資亦有扣除勞保相關費用,並且94至98年間本人亦執行華電通訊之相關工程業務,怎能憑藉不合時宜之條文法則,斷定本人不具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有關勞工保險局102年6月27日函雖由本人胞弟於102年7月2日代收,但卻疏於告知或提醒,迄於102年7月14日才得知詳閱,之後並向專業人士請益研討,亦因本人業務繁忙,遂於102年9月5日提送審議申請。」

經勞動部以103年4月11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理由略以:「前開勞保局102年6月27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號業於102年7月2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此有勞保局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申請審議之期間,自其收受上開函文之翌日即102年7月3日起算,至102年8月31日屆滿60日,是日適逢星期六,故計至102年9月2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

惟訴願人遲至102年9月5日始向勞保局申請審議,此有勞保局臺北市辦事處快速收件章蓋於訴願人所送審議申請書附原審定卷可稽。

據此,訴願人申請審議顯已逾期,監理會作成不受理之審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查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得請領。

次查,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98年為17,280元),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又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保險人依規定應處以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保險法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本件原告因離職事由與華電公司發生勞資爭議,98年7月20日持自行切結離職日為98年2月28日及自行釋明離職原因之離職證明書暨切結書申請失業給付,前經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發給6個月失業給付在案。

嗣經被告查明,據新北地院以前開判決所載,原告與上陞公司兩造僱傭期間即應認定自94年1月2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及華電公司出具說明函稱與原告無勞雇關係,案經重新審查,華電公司申報原告於上開期間加保核與規定不符,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於101年12月17日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取消原告於該公司之被保險人資格,原告自行切結98年2月28日自華電公司離職時,已非屬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

復據上開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上陞公司之僱傭期間至98年10月19日止,又上陞公司應自96年9月至98年9月止計25個月給付原告薪資共計105萬元(每月42,000元×25個月)。

另查上陞公司於94年1月20日申報原告加保至95年10月16日申報其退保,於96年6月26日再申報其加保至96年10月1日申報其退保,被告已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受理原告於95年10月16日及96年10月1日退保在案。

至有關上陞公司未依規定申報原告退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所受之損失,依照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由該公司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據此,原告自行切結98年2月28日自華電公司離職、98年7月20日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當時,既非自華電公司離職之被保險人,且仍係上陞公司受僱員工,非屬失業勞工身分,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原告應返還其已領取之系爭款項,於法並無不合。

全案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不受理,及勞動部訴願決定被告審議顯已逾期,監理會審定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在案。

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就業保險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保險業務,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監理。

(第2項)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時,應先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就下列事項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時,依本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先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第2項)依前項規定申請審議者,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保險人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是對被告失業給付核定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照前開法文所規定之不變期限內提起審議,對審議處理結果仍有不服者,始得依訴願法所定法定期間內提出行政訴訟,此為就業保險法就就業保險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要件。

亦即,對被告核定處分如有不服,應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提起審議,否則即逾法定不變期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如就此決定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亦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而如仍就此一爭議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核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查原處分業於102 年7 月2 日合法送達至原告住所,而由原告之弟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案可稽(見訴願卷第14頁正面)。

故原告提起申請爭議審議之期間自102年7月3日起算,計至102年8月31日屆滿(星期六),惟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02年9月2日上午為期間之末日。

然原告遲至102年9月5日始向被告提起爭議審議,此有被告收文章蓋於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上可稽(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卷第21頁正面)。

據此,原告提起爭議審議已逾60日之申請期限,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復以前開審定書於102年10月7日寄存於奇岩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起訴願,是原告提起訴願期間自102年10月8日起算,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計至102年11月6日屆滿(星期三),雖原告訴願書狀尾記載日期為102年11月6日,惟按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是被告係於102年11月8日收受原告訴願書,此併有被告收文章蓋於訴願書上可查(見訴願卷第2頁正面),且按原告郵寄訴願書信封後貼掛號郵戳記載係於102年11月7日交付郵寄,亦已逾訴願期間,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另原告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受理訴願機關即勞動部本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詎勞動部竟為實體駁回之決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原告之訴既欠缺其他要件,縱予撤銷,訴願機關亦僅另為不受理之決定,徒增人民之勞費,是仍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之;

又本件原告既未經合法之審議程序,則兩造其餘實體法上之主張及抗辯,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有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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